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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贺某保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伏龙,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司机,住(略)。

上诉人陈某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09)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伏龙,被上诉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邻居单某平系建筑小包头,被告贺某在单某平手下做泥工,因建筑施工地离被告家较远,2009年4月24日,经单某平介绍,被告夫妇遂租住原告家铺面后面两间房及厨房卫生间,月租金为160元,水电费由被告自负。当天,原告之妻从邻居凌艳松处要来铺面钥匙(原被凌艳松租铺面放钢材),连同铺面后两间住房的门钥匙交给了被告,因凌艳松仍有钢材在原告铺面内,其称要被告白天不要锁铺门。原告之妻说:“不锁门的话,白天丢了东西就要你负责(指凌艳松),夜里丢了东西就要他(指被告)负责”,被告说原告没有什么东西,原告之妻说:“三轮摩托是有一个”,被告没有再说什么。原告房屋被被告租赁后,原告夫妇没有在家居住,在老家烧木炭,其所有的摩托钥匙没有交被告,摩托也未上大锁,也未安装警报器,也未上户。2009年4月27日晚,邻居单某平另外送去两个做泥工的在被告租住的一间房居住,另一间房由被告夫妇居住。2009年4月28日凌晨,原告家铺面被打开,其三轮摩托被盗,原告得知后,原、被告同到瓮江派出所进行了报案。原告购买摩托时价格为6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某;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车辆被盗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一、关某、被告之间是否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某的问题。被告租住原告的房屋,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某。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时,仍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铺房内,但因原、被告就车辆的保管没有明确约定,且摩托车的钥匙亦由原告掌握,因此双方之间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某。

二、关某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车辆被盗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通常所说的公序良俗原则,作为一项法律补充原则,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补充法律之不足,寻求案件的正确适用。本案中,被告租住原告的房屋后,对原告停放在铺房内的摩托车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就有违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因此,原告停放在铺房内的摩托车被盗,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未形成车辆保管关某,车辆的保管义务并未发生转移,车辆安全的主要保护人仍是原告,原告对于车辆被盗应自负主要责任。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之间未形成车辆保管关某,对原告的车辆被盗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贺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人币l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0元。

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据《合同法》相关某定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6800元;3、一、二审的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保管合同以实践性合同为原则,在上诉人接受了车辆的交付和申明事项后并未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自己的摩托车与上诉人存放在同一地方,即被上诉人已经在履行保管义务,保管合同成立;2、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就应承担等价赔偿责任;3、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曾霞然、凌艳松的证词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单某平的证词所陈某的事实一致,但原审法院却作出前后矛盾的两种认定,于理不合;4、原审法院以该系公序良俗原则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陈某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贺某辩称,其与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保管合同关某,而是租赁合同关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贺某在二审中提交一份平江县公安局瓮江派出所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的摩托车被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财产也有保管义务。

上诉人陈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合法性、关某性没有异议,但恰好证明上诉人没有保管义务。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摩托车的被盗事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财产负有保管义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4月27日晚,被上诉人贺某的摩托车亦被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某,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上诉人贺某是希望租赁上诉人陈某的房屋居住,没有替其保管财物的意愿,而上诉人的租赁房屋与放置摩托车的门面共用一门,在双方明确形成租赁合同关某后,上诉人的妻子交付门钥匙给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能认为是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某,而是履行租赁合同的交付义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某。被上诉人不应依保管合同关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承担相应责任后,被上诉人没有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陈某上诉称,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香

审判员姚勇

代理审判员胡中岳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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