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男,43岁,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杨晓,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男,43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永祥、万正大,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丽娟、李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万正大、徐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镇万客隆家具城办公楼前,因租摊位问题与系市场管理人员的被害人朱XX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秦某某从该家具城对面山西削面馆内拿出一把菜刀,将朱XX左侧额骨砍伤,朱XX持橡皮棍也打击秦某某的头部、身上等处。经郑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伤害,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及精神赔偿等各种费用20万元。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伙食补助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及其它生活用品票据等。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按被害人的实际支出多给一些赔偿。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事情的起因受害人也有一定责任,被告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对受害人的损失愿意按其实际支出多给一些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镇万客隆家具城办公楼前,因租摊位问题与系市场管理人员的被害人朱XX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秦某某从该家具城对面山西削面馆内拿出一把菜刀,将朱XX左侧额骨砍伤,朱XX持橡皮棍也打击秦某某的头部、身上等处。经鉴定,朱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X陈述、证人孙XX、胡XX、毛XX、张XX、慈XX、冯XX、马XX、王XX、徐XX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事情的起因被害人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对被害人的损失愿意按其实际支出多给一些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和无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赔偿能力等,被告人应当赔偿被害人医疗费3824.04元、误工费2100元、伙食费36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80元、其它费用362.5元,共计7006.54元。
我国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应当在该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对被告人量刑时还要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006.54元。(被告人已将赔偿费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建华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郑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