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与裕达国贸精品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晓琼,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裕达国贸精品广场。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裕达国贸精品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向李某某销售商品的商家为郑州裕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非李某某所诉裕达国贸精品广场,李某某所诉被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李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就直接认定李某某所诉被告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错误的,因为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系案件的实体审理,而非程序审查。二、李某某曾经在裕达国贸精品广场多次消费,裕达国贸精品广场为此还给李某某办理并发放了卡号为x的VIP卡,针对李某某所诉的在裕达国贸精品广场消费购买的价值x元的x大衣,李某某的支付方式为银联商务POS刷卡,而在银联商务POS签购单上明示的商户名处记载为裕达国贸精品广场。另在一审卷宗中有x(博柏利)裕达店铺于2010年4月27日提供给法庭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对李某某所诉部分事实也予以认可。综合上述事实,李某某认为裕达国贸精品广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要求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对案件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州裕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出庭应诉,并陈述裕达国贸精品广场系其设立,同时认可与李某某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其公司。李某某亦认可裕达国贸精品广场没有依法登记也未领取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庭审查明,裕达国贸精品广场系郑州裕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设立,该广场未依法登记也未领取营业执照,不是依法存在民事诉讼主体,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李某某以裕达国贸精品广场为被告起诉至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秦宇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光明(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