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皮某某,女,生于1975年。
被告肖某某,男,生于1972年。
原告皮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经媒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被告在生活上不愿给与帮助,让我个人独自承担;经济上不愿对家庭承担义务,让我独自抚养小孩;精神上常辱骂我,还在肉体上摧残我。因此提出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一家三人的户口薄复印件;
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
3、淅川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
4、原、被告之子出具的说明一份。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皮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1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胎男孩,取名肖xx。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还经常在酒后打骂原告。原告无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媒人介绍,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二人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还经常在酒后打骂原告,是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又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经济收入状况的证明,因此小孩抚养费可另行处理。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皮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万荣
人民陪审员李书敏
人民陪审员王光六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