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XX,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XX,法律工作者。
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日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大,经常生气吵架。从生育女儿后,被告就要求离婚,并开始分居,直到现在。请求:1、离婚;2、抚养女儿王X,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2、女孩王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孩子的出生日期。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和睦,感情基础扎实,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王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无异议,均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10月9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X。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扎实。婚后二人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在生活上互相关心,相互理解,相互包容,还是能维护好夫妻感情的。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日新
二O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白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