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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成建,四川怀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碧勇,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成建、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游碧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周某某驾驶川x号三轮摩托车违法搭载原告向崇礼镇X村方向行驶,在蟠龙村X组时,被告遇突发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原告从三轮车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责任在于被告,故请求被告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x.52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5650元,护理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892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各项损失x.62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明知被告的三轮车不是客运车辆,却强行搭乘被告的车辆,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的请求没有按照正常的标准要求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靠农业为生,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其后续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按照事故的形成原因,本案应按照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比例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被告周某某驾驶川x号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王某某由崇礼镇家相场口往崇礼镇X村方向行驶,10时30分该车行驶至蟠龙村X组外路段时,被告周某某遇突发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原告从三轮车上摔下,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该院检查为“右肱骨中段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膝关节损伤”,住院22天后于3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97元。原告出院时其出院证载明“休息三月”。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3200元。2010年3月11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责任”。2010年7月3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王某某右上肢的伤残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的鉴定。庭审中原告又出具了眉山市人民医院2010年3月、7月的发票6张,其费用项目载明“数字化摄影、资料复印手续费、外三科租床费、DVB干式胶片、挂号费”共计427.55元。2010年7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62元。被告坚持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责任划分来赔偿、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2009年四川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446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眉公交认字第(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司法鉴定报告、眉山市人民医院医药发票、住院证,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因为被告周某某的违法驾驶,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致残,对此被告周某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x.97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924元,伙食补助费2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等费用,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出院后的费用427.55元,因其票据上费用项目载明为“摄影、资料复印手续费、租床费、dvb胶片”等费用,原告在没有其他相关辅助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本次事故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4528元、护理费为92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并予以合理性解释,考虑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97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4528元,护理费928元,残疾赔偿金892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x.97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经支付的3200元,由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一月内实际赔偿原告王某某x.9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和第三人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旭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小芹

王某某偿清单

医疗费:x.97元。

后续医疗费:6000元。

误工费:23天+90(至出院休息日止)×40元/天=4528元.

护理费:23×40=928元。

残疾赔偿金:4462元×0.1×20年=8924元。

交通费:100元。

精神抚慰金:1000元

鉴定费:700元+600元=1300元。

共计x.97-3200=x.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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