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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金利、刘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0日17时20分许,刘X驾驶京X轿车,由东向西行至342省道9KM+500M(张家堡粮库)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涿鹿县X村骑电动车的伊X相撞,造成伊X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刘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X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刘X驾驶京X牌轿车,由东向西行至342省道9KM+500M(张家堡粮库)处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骑电动车的伊X相撞,造成伊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刘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X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刘X肇事后及时报案的情况;

2、证人伊XX证言证实被告人刘X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肇事后报案、施救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肇事双方车辆损坏情况;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

6、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星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

7、被害人亲属任XX、伊XX证言,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X亲属对被害人亲属的赔偿情况。

7、被告人刘X信息资料证实其基本情况;

8、被告人刘X供述。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邢志刚

审判员孙桂军

审判员田域平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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