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女,1938年8月28日,汉族,农民,系刘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月,万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男,41岁,汉族,农民,系原告三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34岁,汉族,农民,系刘某乙之妻。
被告李某某,女,34岁,汉族,农民,系刘某乙妻子。
被告刘某丙,男,48岁,汉族,农民,系原告长子。
原告刘某丁,男,45岁,汉族,农民,系原告二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47岁,系刘某丁妻子。
二原告诉四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刘某月、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现已70多岁,又有病,分的责任田由三个儿子耕种,二原告单独生活,可三个儿子在给二原告口粮时,有的给点,有的不给,给二原告看病时,也是有的拿点钱,有的不拿钱。2010年原告刘某甲有病在漯河医院治疗,三个儿子有的去看看,有的不看,刘某甲因无钱看病,现在在家治疗。二原告为了老有所养,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刘某乙每年给二原告400斤小麦,100斤玉米,600元钱,并将2009年度欠二原告的玉米100斤、钱200元给二原告,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以后每年的6月15日前支付清当年的各项费用。2、刘某丙每年支付二原告400斤小麦,100斤玉米,600元钱,将2009年度欠二原告的钱200元给二原告。以后每年6月15日前支付清当年的各项费用。3、刘某丁每年给二原告400斤小麦,100斤玉米,600元钱,将2009年度欠二原告的小麦400斤、玉米100斤、钱600元支付给二原告。以后每年6月15日前支付清当年的各项费用。4、二原告看病花的钱由三被告承担,二原告去世的花费也由三被告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家的事,在2009年7月份由刘某停(刘某乙堂哥)管,二原告同意,每年给二原告400斤小麦,400元钱,100斤玉米。刘某乙、李某某已把400斤小麦和400元钱给了二原告,就剩下100斤玉米没有给,是因为原告刘某甲住院时,刘某乙把玉米卖完了。这100斤玉米所卖的钱二被告可以给二原告,但不知又多出个200元钱。二原告提出每年的6月15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二被告同意。二原告还有两个女儿,也应承担二原告看病花的钱才对。
被告刘某丙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丁辩称,二原告把刘某丁门口的路解决好了,刘某丁就给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生共生育三男两女五个子女,长子刘某丙,次子刘某丁,三子刘某乙,长女刘某梅,次女刘某梅,5个子女现均已结婚另过,二原告二人单独生活。2009年7月份,经由本家的刘某停调解,二原告的三个儿子耕种二原告的责任田,每年每个儿子给二原告400斤小麦、100斤玉米和400元钱,但对二原告看病的医药费怎样承担没有进行约定。2010年1月4日,原告刘某甲有病住入市中心医院花4271.85元。二原告的三个儿子就其父亲的医药费怎样分担因不能协商一致而没有给父亲兑钱。二原告主张每个儿子每年应兑600元,没有提供证据。
另查明,刘某乙、李某某夫妇现住房屋是三间平房,紧接这三间平房的西边也是三间平房,显山连山,这三间平房现由二原告居住,刘某丁一家在其父母住的三间平房后边居住,出路在其父亲居住的三间平房西山外。刘某丁以其父母现居住的三间平房中其中西边的一间占住了自己的出路为由,要求扒掉房子腾出道路,不扒掉房子不给父母兑钱兑粮。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光荣传统,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现二原告均已显7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且又身患疾病,需要子女赡养。原告的三个儿子对二原告口粮和生活费已有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二原告的三个儿子或拖欠或拒付二原告的口粮和生活费,实属不该,应受到批评。二原告在与三个儿子协商赡养费事宜时,没有就自己的医药费怎样分担进行约定,视为没有约定。原告的儿子们又要求二原告的女儿承担二原告的医药费,因为二原告的女儿对二原告也有赡养的义务,所以,二原告儿子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即二原告的女儿也应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本案中二原告没有起诉两个女儿,二原告的儿子们在分担其父母的医药费中应减除掉两个女儿应分担的份额。
被告刘某丁以自己的路不处理好不给二原告兑钱兑粮和分担医药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应予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二原告小麦400斤、玉米100斤、钱400元;分担二原告的医疗费4271.85元的五分之一,即854.37元。
二、被告刘某乙、李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二原告玉米100斤;分担二原告的医疗费4271.85元之的五分之一,即854.37元;
三、被告刘某丙应予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分担二原告的医药费4271.85元的五分之一,即854.37元。
四、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以后每年的6月15日前各支付给二原告小麦400斤、玉米100斤、钱400元。
五、二原告今后的医药费由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书各承担五分之一。
六、二原告今后去世的丧葬费用由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承担五分之一。
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刘某乙负担30元,李某纯负担10元,刘某丙负担30元,刘某丁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孟庆东
审判员王某东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