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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1日晚19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南宁市X村委坛位坡“洞敏”(地名)山上的工棚内,与陈某乙(系被告人何某丈夫陈某乙胞弟)夫妇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何某用菜刀将陈某乙左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及陈某乙病某等书证,证人韦某、陈某甲人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陈某乙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何某赔偿陈某乙全部经济损失5000元(款已当庭付清),陈某乙对被告人何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乙、病某、疾病某明书及费用清单、领条及本院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的民间矛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红英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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