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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与李某某、何某某、张某己、葛某某、四川恒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丁,四川维是(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彭山县人,住(略)。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四川恒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戈,四川守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四川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五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戈,四川守诚(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X楼。

负责人:王某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国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谢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李某某、何某某、张某己、葛某某、四川恒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丁,被告李某某、何某某、张某己,被告四川恒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戈,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共同诉称:原告刘某乙之父,谢某某之夫、刘某丙之子刘某荣于2009年6月27日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黄某戊驾驶的川x号轿车相撞,造成刘某荣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黄某戊承担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各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黄某戊辩称,川x号车是由葛某某,张某己共同开出去的,二人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却将车交付自己驾驶,其二人都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川x号轿车已卖给何某某,依法不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何某某辩称:自己将川x号轿车借给有驾照的张某己驾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己辩称;该车是交给四川恒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在维修期间黄某戊开出去出了车祸,依法应由四川恒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四川恒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该车是张某己利用其老表葛某某在我公司当维修工的关系,私自在我公司修理,我公司没有开具维修单,没有接纳过该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川x号轿车是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驾驶人员黄某戊系无证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人不管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都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张某己于2009年借用登记车主为李某某,实际已卖给何某全的川x号轿车。借用期间,该车因事故受损,张某己于2009年6月27日将该车开到四川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站修理,当日下午,由被告葛某华驾驶和张某己、黄某戊将该车开出修理厂,到达眉山火车站时,葛某华和张某己下车,将该车交予被告黄某戊驾驶。黄某戊持E照驾驶川x号从东坡区X镇经S106线向眉山城区方向行驶,23时50分,该车行驶至S106线x+200M时黄某戊驾车骑压行车道实线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时,遇相对驶来持C照未戴头盔的刘某荣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刘某荣死亡后,被告黄某戊支付费用x元。2010年8月,眉山交警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某荣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01年1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x元。

本案经本院开庭后调解,黄某戊当庭赔偿三原告因刘某荣死亡造成的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x元(包括开庭前已支付的x),三原告当庭表示不再要求对本案所列被告的赔偿请求,撤回对本案所有被告的起诉,仅要求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第三人以黄某戊无证驾驶为由不同意赔偿。双方达不成协议。

另查明,死者刘某荣系城镇户口,其父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村户口、其女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川x号车的原所有人李某某于2009年2月8日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刘某荣死亡证明,身份证和户籍证明、眉公交重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出具的川x号车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因为被告黄某戊和刘某荣的违法驾驶,导致刘某荣死亡的后果,对此黄某戊和刘某荣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在庭审中,被告黄某戊当庭赔偿三原告x元后,三原告放弃对本案所有被告的诉请,属三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准许。川x号车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人拒赔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因刘某荣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1万元。

如果当事人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43元,由原告谢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剑

审判员:游碧祥

审判员:邱继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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