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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略)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某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略)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略)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某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志昊、赵俊峰、人民陪审员宋晓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某某村委员会租赁使用原告的面包车,至2008年10月28日共欠原告运费7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7800元。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内容为:证明某某某村两委欠王某某车费7800元,大写七仟捌佰整,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8日,并加盖了被告村委会的公章,该村党支部书记李某喜、村委会主任李某军及另一村干部王某斌在欠条上签字。原告欲以该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车费7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元月至11月3日,被告某某某村两委会的人员租用原告的面包车共欠原告车费7800元,于2008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加盖某某某村委会的公章,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车辆使用费7800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车费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王某某车费78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昊

审判员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宋晓华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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