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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王某甲,胡某丙、朱某某,咸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富县富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镇X组村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男,职业,住(略)。

被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X号村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某丁(系胡某丙之父),男,职业,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X村五社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陕西旷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咸阳支公司(简称咸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胡某丙、朱某某,咸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及四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6月6日1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王某甲的无牌力之星125型两轮摩托车行至直罗镇X路处左转弯时,与迎面而来被告胡某丙驾驶陕x货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和乘坐该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经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X号认定为被告胡某丙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x.23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偿费169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825元,住宿费1740元,拐杖费150元,伤残赔偿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700元总合计x.23元。并提出如下证据:

一、责任某定书,证明在该起事故中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胡某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某原告无责任。二、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是伤残等级。原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负伤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住院花费。三、原告诊断证明书,病历一份。四、医疗费票据,共19张,合计x.23元。五、鉴定费票据,六、原告户籍证明。七、交通费票据33张1825元,住宿费33张1740元,伙食费票据17张1075元。八、护理人工资表4000元,拐杖费15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已给原告付了x元。

被告胡某丙辩称:我没有能力给付。应由车主承担,我是帮忙的。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但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时已向交警队x元。并提供了陕x货车行驶证,保险单(有效期2008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3日)。

被告咸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但花费的票据核实及时赔偿。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后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陕x货车原车主梅宏林于2009年2月4日将该车卖给了朱某某,未办理过户登记,实际车主朱某某在经营期间曾雇佣胡某丙驾驶该车,雇佣至2009年5月27日。2009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朱某某在直罗街修车处修理自己的陕x货车,修好后付款时,因朱某某的老乡张三的车坏了让朱某某拖车。朱某某、张三、胡某丙三人均是熟人,张三经朱某某同意让胡某丙开车拖其车辆。被告胡某丙便驾驶陕x货车驶往张三放车处由富县向直罗方向,行至直罗镇X路处左转弯时,与迎面而来的被告王某甲驾驶的无牌力之星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和乘坐该摩托车的任某某受伤。经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认定为被告胡某丙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该车肇事后在保险有效期内向曾被告咸阳支公司要求理赔,但被告咸阳支公司拒绝理赔。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x.23元票据19张(富县医院医疗费2348.13元票据11张,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x.10元票据8张),经鉴定任某某右股骨干九级伤残,右股骨颈,右漆损伤各十级。鉴定费700元。另查原告治疗中被告朱某某已给付6000元。被告王某甲已付x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丙驾驶陕x车辆左转未避直行车辆,对观察前方车辆动态不够,与迎面而来由被告王某甲驾驶的无牌力之星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胡某丙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与四被告对责任某分无异议,该事故责任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车主梅宏林已将陕x货车卖于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是陕x管理者和支配者系实际车主,被告胡某丙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已形成帮工关系。对被告朱某某该事故负赔偿责任。原车主梅宏已对该车失去控制权,也未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虽然该车已转让但该车保险合同仍有效。依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胡某丙在帮工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有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无偿乘坐被告王某凡摩托车依法减轻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经审核后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交强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某在住院期间医疗费x.23元,伙食补偿费62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8920元,护理费3720元,交通费640元,住宿费1240元,拐杖费15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各项合计x.23元。由被告咸阳支公司支付x元。剩余金额x.23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x.43元(已预付原告6000元),被告胡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凡赔偿7308.64元(已预付原告x元),原告任某某自己承担1827.16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二、被告朱某某、胡某丙、王某甲对原告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三、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胡某丙、朱某某承担130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400元。原告任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某贵

人民陪审员康东海

人民陪审员王某合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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