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鹤山区森鑫煤炭物资供应处,住所地韩林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宇,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王某栋,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娄宝林,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鹤山区森鑫煤炭物资供应处与被告姬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鹤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姬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作出(2007)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07年11月11日作出(2007)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原告鹤壁市鹤山区森鑫煤炭物资供应处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为由,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宇、王某栋;被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宝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鹤山区森鑫煤炭物资供应处诉称:2004年7月份,被告担任原告的业务员,主要负责从山西进煤业务。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2004年8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单位。除去被告用单据冲抵的借款外,被告尚欠原告x.54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54元。
被告姬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是雇主与雇员关系,二者不是平等主体,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原告诉称的借款实际是业务用款,实际款额是x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x元,欠款的事实不存在,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
1、本案原、被告是否平等的民事主体,其纠纷是否属于法院主管范围;
2、原告主张的x.54元是否有事实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一)、书证
1、2004年7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款x元的《借据》;
2、2004年7月29日被告出具的借款x元的《借据》;
3、2004年7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款x元的《借据》;
4、2004年7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款x元的《借据》;
5、2004年7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款x元的《借据》;
6、2004年7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款x元的《借据》;
7、2004年7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款x元的《借据》;
8、2004年7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款x元的《借据》;
9、2004年7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款x元的《借据》;
10、2004年7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x元;
11、原告提供了户名为姬某某的存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过x元汇款。
(二)、证人证言
12、证人杨清光陈述:杨清光是原告单位会计,2004年7月23日给被告汇款,当时被告在山西,没有写借据。他回来后说打回x元折抵了,在记账时又给被告出具了收到x元的手续。一般都是先打款给被告,被告再补写借据。被告退回x元共二次,一笔转账,一笔现金。被告2004年7月15日转给徐金波x元,2004年7月11日转给王某某x元,另转现金x元。
原告以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共借款x元。其中给被告汇的x元,被告没有打借条。
被告质证:对原告证据1-9即借款x元无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被告之间货款的流转应以借条为准,原告的汇款x元也在被告所打的借条内,系原告重复计算。存折不能反映借款情况,该存折是被告用于在山西购煤的专用存折,存折上没有其个人款项。有的钱被告取出后给了原告,有的钱取出后没有用又存回去了。被告认为证据12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反证讲,证实被告给原告转款x元,退还现金x元。
第二组证据:
13、原告财务上出具的记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x.54元。
14、证人郭新生对被告提出的李峰收款x元问题当庭陈述:在山西买煤都是李峰联系,李峰给我们煤本,我们付钱。说是一本押金x元。给了被告x元票据押金。中介费的事情我不清楚,供应和销售是秦某某经理主管。
原告以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所支付的所谓中介费公司不清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x.54元。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的对帐单是原告单位会计制作的,数额不一致。从反证上讲,证明被告退回给原告x元。证人郭新生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记帐凭证》4份,证明被告支出业务用款已冲账x.95元。
2、2004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还原告现金x元。
3、原告财务上出具的记帐单1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一致),证明被告退回x元。其中转账x元给了王某某,转账x元给了徐金波。
4、署名为李峰的2份取到条,内容为2004年6月23日取到秦某理现金x元;2004年6月27日取到现金x元。证明给李峰中介费x元。
5、姚新云于2004年7月5日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该x元押金是被告接收前就已经发生的。
二、证人证言
6、证人秦某某陈述:秦某某当时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李峰收取的x元出境费押金是秦某某从姬某某处取的款给的李峰,因欠李峰中介费,该款抵作中介费,姬某某不负收回的义务。
原告质证:被告提交证据1中的4份《记帐凭证》是真实的,是被告的报账数。被告的x元已在《记帐凭证》中显示,系重复。原告承认被告退回的x元,但有x元是重复的。证据4中的证人李峰应出庭,押金应退还,该款不能作为中介费。证据5没有姚新云的签名,不能证明押金的事实。证人秦某某证言矛盾,原告没有同意给李峰中介费,押金应退还。
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1-9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12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于2004年7月23日汇款x元给被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账目来往情况,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证言能证明支付押金,不能证明支付中介费。2、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款项已在《记帐凭证》中显示,不应重复计算。证据3中的x元在《记帐凭证》中也显示,不应重复计算。证据4中的取款人李峰的身份不详,有一份取到条写明取‘秦某理’现金x元,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证人秦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认可给李峰中介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2004年7月份起,被告姬某某担任原告单位业务员,负责从山西为原告购煤。2004年8月份,原、被告终止合作关系。
被告为原告购煤共从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报销各种费用冲账x.95元,被告退还原告部分现金,后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有x.54元费用未冲抵,也未交付现金平帐。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是原告聘用的业务员,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实际是原告让被告用于购煤的货款,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据”,但这只是企业内部记账履行的一种财务手续,与民间借贷不是同一个概念,并不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涉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不当,本案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应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原、被告终止合作关系后,对来往帐目、各项费用理应进行全面清理结算。在冲抵各项费用后,被告尚有x.54元未退还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的理由不足,辩称不欠原告‘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给李峰的x元费用是中介费,是经原告同意的职务行为,应抵销在原告处“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某某返还原告鹤壁市鹤山区森鑫煤炭物资供应处欠款x.54元,限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均由被告姬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军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刘红英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