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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李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女,生于1983年6月10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57岁,汉族,住(略)。农民,原告之父。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6年5月20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68岁,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元月双方举行了过门仪式。同年11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过门后被告长年外出打工,从不顾及家庭,双方在一起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和打骂。在家被告母亲虐待,双方的婚约已明存实亡。另外听人说被告又找一女人在一起生活,该女子已怀孕待产。因此,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女儿李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虽长年外出打工,但外出打工是为了挣钱,挣钱是为了这个家,为了照顾好女儿和家庭。原、被告同居后从没有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打骂,被告母亲没有虐待原告,而是原告娇气,好吃懒做不愿干活,原告说被告在外又找一个女人在一起生活,已经怀孕待产不是事实。综上,原告明明是嫌弃被告家穷,没本事,好结好散,不要说假话,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李某,不让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嫁妆是被告送彩礼款买的,不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嫁妆也可以,但必须返还彩礼款6000元的30%。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元月份举行过门仪式。同年农历十月初五生育一女取名李X,过门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6000元。

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有:四组合低柜一套、大立柜两个、太空被一个、毛毯两条、被子八双、单子二十四条、被告无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非婚生女李X年龄较小,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非婚生女李X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274元/年×16年×25%=x元,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

二、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桂梅

审判员王发明

审判员王俊美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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