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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09月13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05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0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09月0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X(另案处理)在范县X乡新通网吧院内,将冯XX的红色大阳125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价值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失主冯XX的陈述,证人吴某X、吴某X证言,范县公安局对被盗摩托车的扣押、返还清单,被盗摩托车的购买发票复印件,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对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破案经过,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吴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且能将被盗摩托车返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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