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延安市人,高某文化,住(略),无业。1998年11月25日因寻衅滋事罪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海峰、代检察员余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丙及辩护人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0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丙与杜某、杨某戊、高某(均已判刑)喝酒后在志丹县X街好地某舞厅玩的过程中,杜某女朋友卢某(又名彭X)来找杜,二人行至该舞厅门口不远处的公路上,迎面驶来一辆长庆水电厂的工具车,司机韩某见路中间有人,只好将车停下,杜某趴在车的挡风玻璃上,以韩某碾他为由,对其进行辱骂,在舞厅玩的杨某丙、杨某戊、高某听说杜某外面与人吵架而赶到现场,杨某戊、高某、杜某便对该车司机韩某、乘车人权某及死者李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杜某、杨某戊分别被人拉住,司机韩某、死者李某某乘机向杏河方向逃离,杨某丙等四人便对韩、李某行追赶,杜某、杨某戊追赶了十余米左右,分别被人拉住,后杨某丙四人相继回到舞厅。李某某在逃离途中,高某杏子河崖下,在送往延安市医院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坠崖后引起昏迷,在昏迷中因呕吐将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引起吸入性窒息而死亡。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丙辩解其当晚出去追的是杨某戊,而不是为了追被害人。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杨某丙从主客观讲都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杨某丙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杨某丙与其他几人无犯罪的共同故意,亦无意思联络,故被告人杨某丙与其他几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丙与杜某、杨某戊、高某(均已判刑)喝酒后在志丹县X街好地某舞厅玩的过程中,杜某女朋友卢某(又名彭X)来找杜,二人行至该舞厅门口不远处的公路上,迎面驶来一辆长庆水电厂的工具车,司机韩某见路中间有人,只好将车停下,杜某趴在车的挡风玻璃上,以韩某碾他为由,对其进行辱骂,在舞厅玩的杨某丙、杨某戊、高某听说杜某外面与人吵架而赶到现场,杨某戊、高某、杜某便对该车司机韩某、乘车人权某及死者李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杜某、杨某戊分别被人拉住,司机韩某、死者李某某乘机向杏河方向逃离,杨某丙等四人便对韩、李某行追赶,杜某、杨某戊追赶了十余米左右,分别被人拉住,后杨某丙四人相继回到舞厅。李某某在逃离途中,高某杏子河崖下,在送往延安市医院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坠崖后引起昏迷,在昏迷中因呕吐将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引起吸入性窒息而死亡。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案发时间、地某、案件性质某来源。
2、抓捕经过证实,2011年11月13日,侦查人员在延安市X区X路上将被告人杨某丙抓获。
3、延安市公安局文件及照片证实,1998年10月21日,在延安市医院太平间对死者李某某进行尸体检验,证明李某某系坠崖后引起昏迷,在昏迷中因呕吐将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引起吸入性窒息而死亡。
4、志丹县杏河医院病例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当时的受伤情况。
5、活体检验笔录证实,1998年10月19日对长庆油田水电厂职工权某、韩某进行活体检验,证明权某左眼处皮下出血,右肋下有血印;韩某上下唇有血印,上唇皮肤有擦伤。证实是被人殴打致伤。
6、刑事判决书证实,(1)1999年9月9日杜某、杨某戊犯寻衅滋事罪被志丹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2000年1月17日高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7、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系被害人李某某妻子,生于X年X月X日,住甘肃省庆城县水电厂机关西院X号楼X单元X室。
8、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1999年7月27日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杜某、杨某戊负担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38000元人民币,各负担19000元人民币。已付5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
9、户籍证明证实,杨某丙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系负完全某事责任能力人。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志丹县X村X路边一标语牌(该标语牌距好地某歌舞厅门口为120米)的崖畔处,该崖畔有一长为590CM的斜坡,斜坡上有新鲜的脚蹬痕迹,沿斜坡垂直向下19.25M处为一锥形垃圾堆,垃圾堆下方有一自然形成的石塄,石塄上的沙土有新鲜擦痕.
11、证人韩某证言证实,1998年10月18日20点左右,他、权某、李某某开车快到“好地某”歌舞厅时,一男一女在马某上与他们几人发生争执,这时从卡厅出来几人要打他们,他们下车后就跑了,那些人在后面追,他们就跑散了。后他和李某在石崖下找到李某某,将其送往市医院。
12、证人权某证言证实,1998年10月18日晚9点左右,他、韩某、李某某开车在杏河街上,看见前面公路上有一个女的扶着一个男的,他们停下车,男子遂与他们发生争执,紧接着来了四五个人,那些人要打他们,其中一人把他拉下车,在他左眼打了一拳,后他们几人跑了。
1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1998年10月18日晚10时许,卢某和杜某在好地某舞厅门口争吵,杜某在公路中间蹲着,迎面驶来一辆皮卡车,杜某与司机发生争执,接着杨某戊、高某、杨某丙也来了。杜某将司机拉下车进行殴打,杨某戊将车内一人打了一拳又踢了两脚。杨某丙打没打她没看清。接着听见杜某骂说“你们往哪里跑”,杜某手里拿着砖头和高某向前追那几个人,这时她让杨某丙把杜某拉住,杨某丙就去拉杜某去了,十几分钟后,杜某、高某某和她们回到舞厅后,见杨某丙也回来了。
14、证人卢某证言证实,1998年10月18日晚,杜某送她回招待所,当走在公路中间时,迎面驶来一辆皮卡车,杜某与车上的人发生冲突。这时,杨某戊、杨某丙等人过来与车上的人打了起来。同时证实,杜某、杨某戊、杨某丙都打人了,高某打没打没有看清。打完架后,也没有看清杜某、杨某丙、杨某戊、高某去哪了。
15、证人胡某丁证言证实,他系“好地某”舞厅老板。1998年10月18日晚9点左右,杨某戊、杜某、杨某丙等人来他舞厅玩,期间卢某将杜某叫出去。后杜某与一皮卡车司机发生争执,他、杨某戊、杨某丙、小芳、小荣、王某就跑出去看个究竟。杜某将司机拉下车进行殴打。杨某戊从车前排拉下来一个人朝面部打了两拳,高某又过来将那个人踢了几脚,后杜某、杨某丙、高某向前追那两个被打的后生。这时,他回舞厅了。后几人相继也到舞厅。
1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1998年10月18日晚,杜某、杨某戊等人与一辆车上的人打架了。当时她在现场。
17、证人封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张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8、证人袁某证言证实,1998年10月18日晚,她在好地某舞厅坐台,有五六个客人,她只认识杨某戊。
19、证人艾某证言证实,1998年10月18日晚,她在好地某舞厅坐台,有七八个客人。她都不认识。
20、证人贺某证言证实,1998年10月18日晚,她在好地某舞厅坐台,有七八个客人,其中有杜某、杨某戊,期间,一个女的把杜某叫走再没有回来,杨某戊出去二十分钟左右就回来了。
21、证人许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艾某娥证言基本一致。
22、证人牛某证言证实,1998年10月18日晚,杨某戊、杜某等五六个人在好地某舞厅喝酒。
23、证人曹某证言证实,1998年农历8月18日,在延安有四个人雇他的车去侯某,后他们又到杏河,杨某戊、杨某丙、高某、杜某将他们带到好地某舞厅玩,期间,杜某、杨某戊等人在舞厅外面的公路上与人打架。杨某丙到没到打架现场他不知道。打完架七八分钟高某回来了,说杜某追那些人去了,又过了十几分钟杨某丙、杨某戊也回来了,杜某不知道什么时候回来的。
24、证人马某证言证实,他听说杜某把人打的住院了。
25、证人何某、胡某己、巩某、李某、侯某证言证实,1998年10月18日晚,韩某、李某某、权某在杏河被人打了,李某某不见了,后他们在杏子河沟底找到李某某,他们将李某某送到杏河医院,医生说要转院,他们又送往延安医院,在路上,李某某两次重复说求求你别打我了,他们也轮流做过人工呼吸。后李某某在延安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了。
26、证人谷某证言证实,他系杏河镇聚龙酒家老板,1998年10月18日下午杨某戊、杨某丙、杜某及六个不认识的人在他这喝酒。
27、被告人杨某丙供述证实,他又叫杨某丙,1998年农历9月份,他在杨某戊杏河开的金凤歌舞厅打工。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杨某戊叫他陪酒,然后他、杨某戊、杜某,还有延安来的四五个人在志丹杏河街的饭馆喝白酒,后他们又去舞厅玩,在舞厅他们又喝了些啤酒。期间,杜某跟情人出去了。几分钟后,一个小姐说杜某在外面和人打架,他出去看见杜某和一男子在一辆长庆的工具车旁边拉扯着,他回到舞厅告诉了杨某戊,他和杨某戊又跑出舞厅,杨某戊将车上的司机往车底拉,他站在车车头边。车上有四五个人都向老侯某方向跑,他、杨某戊、杜某就开始追,杜某在最前面,杨某戊在中间,他在最后。追了一段距离后,杨某戊说算追了,让他回去。
28、同案犯杜某供述证实,1998年10月18日下午五时许,杨某戊把他、杨某丙、高某、延安上来的五个人引到杏河聚龙酒家喝酒,晚八时许某把他们带到好地某歌舞厅玩,约九点多,胡某己军进来说彭翠霞(又名卢X)叫他,他出去后,在距好地某歌舞厅40米处的公路中间,过来一辆小车停下,他骂司机“你给老子想碾死我。”并朝车头推了两下,这时高某、杨某戊、杨某丙跑过来,其他来些谁他记不清了,高某将车门打开,把司机打了一拳,他把司机从车上拉下来,朝头上打了两拳,卢某把他拉开,杨某戊和杨某丙在车的右侧打车上坐的人,具体打谁没看见。车上坐几个人他不知道,他挣脱开小鹏,拿起砖头准备再打时,人已跑的不见了,他和杨某戊、杨某丙往前追车上的那几个人,他跑了十来米追不上不追了,杨某戊、杨某丙跑了二十米左右,可能追不上也不追了。同时证实:当天他与司机发生冲突时,高某、杨某戊、杨某丙跑过来,杨某戊朝车的右侧跑去,将车前排坐的那个人(李某某)拉下来就打,高某将左侧前门打开,朝司机头上打了一拳,他把司机从车上拉下来,打了几拳,踢了几脚,卢某把他拉开,他挣脱拿起砖头再准备打时,司机不见了,他看见高某、杨某丙朝前跑,他也向前跑了七八米被卢某拉住了,杨某戊朝前跑了七八米被王某抱住了,高某和杨某丙朝前追去,他和杨某戊回到舞厅继续喝酒。
29、同案犯杨某戊供述证实,1998年10月18日晚他和杨某丙、杜某、高某及从延安上来的五个人先在杏河聚龙酒家喝酒,接着又到好地某舞厅喝酒。大约晚9点左右,杨某丙跑来说杜某在外面跟人打架,他出去见在舞厅向南十几米的公路上停一辆油田的工具车,杜某手拿一块砖头边骂边让车上人下来,他过去将前排靠右门坐的人(李某某)拉下来,高某蹬了一脚,他在背上打了两拳,他妻子王某将他抱住,这时那个人跑了,高某手拿小折叠刀和砖头去追,杜某手拿砖头也去追。他刚追了两三步被王某抱住了,他听见高某和杜某边骂边追的跑,过了一两分钟他两回到了车跟前,看见车跟前还站着一个人,高某又从那人头上打了一拳,他从屁股上踢了一脚,那人说他不是司机,等司机来了他就走。当时,杨某丙在公路西侧,追没追他没看见。
30、同案犯高某供述证实,1998年10月18日晚10时左右,他和杨某戊、杨某丙、杜某等人在杏河好地某舞厅玩,杨某丙回来说外面有人打架,他出去见卢某抱着杜某,杨某戊和一个石油上的人在白色工具车前厮打,他上去将其打了一拳。同时证实,他出去后没看见杨某丙打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在公众场所无事生非,伙同他人随意追逐被害人李某某致其掉下悬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杨某丙辩解其本意不是追逐被害人,经查,通过同案犯及被告人杨某丙本人的供述均能证实其追逐的目的就是被害人李某某。对其辩解理由不予认可。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丙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亦非共同犯罪。经查,被告人杨某丙与其他同案犯在公众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随意追逐被害人李某某致其掉下悬崖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杨某丙与本案其他同案犯临时达成共同的犯意联络,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丙作用相对较小,处于从属地某,应认定为从犯,对其行为应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文秀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