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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5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零时许,巩义市X村民魏某X向110报案称被告人魏某某酗酒后有家庭暴力行为,巩义市公安局芝田派出所民警任XX、杨某接到指令后赶到魏某X家,处警民警任XX、杨某对魏某X进行劝导,被告人魏某某用铁锨将处警民警任灿辉的腿部致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任XX的损伤为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任灿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人魏某X、杨某、曹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魏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李东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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