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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张某某、姚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身份同上。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姚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告张某某亦即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8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83.50元、鉴定费1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70元。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x.10元,余款的30%即3601.6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姚某某对被告张某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姚某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按交强险限额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30%比例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认可医保范围内与事故有关的费用,内固定材料50%赔付。对后续治疗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220元,对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纳税证明,护理费同意以每日30元予以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要求原告提供居住证等证据,证实其在上海居住1年以上。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按其门诊次数每日10元计算。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同意酌情赔偿2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17时22分,原告蔡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嘉定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过胜辛南路路口时,适逢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小客车沿胜辛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原告未按规定让行,被告张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蔡某某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x.53元、交通费283.50元。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侧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多发皮肤挫裂伤,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蔡某某系农业户口,其自2008年3月进入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其来沪后先后借住于上海市X镇X村xx号、xx号房东杨锦某、杨永某家。该村X村民已于2001年前后户口实行农转非。原告有两个双生子需要扶养,两人均出生于X年X月X日。

又查明,被告姚某某系肇事车辆苏x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后续治疗费由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的30%,即1500元。同时被告提出其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产生车辆修理费2250元,要求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75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对此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有关的户籍资料、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有关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蔡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妥。被告姚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负有对车辆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故应对被告张某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故被告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x元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确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10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每日2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日30元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应按照护理市场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建筑工作,参照建筑行业标准原告要求以每月1800元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计算其误工损失,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经常居住地亦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根据原告的伤势、被扶养人的情况以及相关标准,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对此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确实存在衣物损失,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被告答辩意见由本院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二期手术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现原、被告为避免诉累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蔡某某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蔡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8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蔡某某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人民币x.50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83.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x.03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蔡某某的x.50元,余款人民币x.53元的30%,即人民币3563.86元,再扣除原告蔡某某应赔偿被告张某某的车辆修理费2250元,余款人民币1313.86元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

三、被告姚某某应对被告张某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8.64元,减半收取1314.3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姚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倪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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