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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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上海公司诉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上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女。

被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上海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某某原系其员工,由其将某某派遣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自2007年7月1日起,其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由某某某公司继续履行,某某某公司承担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同时认可某某在某公司的累计工龄。2009年6月8日,某某某公司通知其,因某某某公司业务量减少,故要求其自2009年6月15日起解除与某某的劳动合同。其遂根据某某某公司的通知及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了与某某的劳动合同。因其与某某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是基于某某某公司需要雇佣某某的事实,现某某某公司要求其辞退某某,致使其与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失去了履行的基础,故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无需支付赔偿金。根据其与某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某某某公司保障某某年休假权利,且其与某某之间从未约定过年休假,故其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由某某某公司直接发放,故其不清楚某某每月具体收入金额,其与某某约定每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同)2,700元,即使其需要支付赔偿金,计算基数也应当是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且某某某公司以非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的情形退回某某,某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无需再补差额。现其请求不支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400元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15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441.38元,不为某某补缴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47,995.30元(其中包括某某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0,998.90元)。

被告某某辩称,其不同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了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情形,而某某某公司是以业务量减少为由将其退回某某公司,不属于法定可以退回的情形,故某某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应当支付赔偿金。法律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年休假的权利,其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未休过年休假,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根据规定,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应当为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所以某某公司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无论某某公司和某某某公司之间有何约定,双方对外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支付某某赔偿金于法无据。某某在仲裁阶段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工资单,以此来确定工资标准没有依据。劳动者的年休假权利是法定的,其与某某之间没有约定过年休假,某某也从未向其申请过年休假,且年休假当年有效,因此某某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与年休假立法本意不符。某某公司和某某就社会保险费基数有过书面约定,且社保费基数每年调整一次,并非工资一变动就要调整缴费基数,故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某某于2006年7月1日起由某某公司派遣至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07年10月25日,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与某某签订协议,约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原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由某某公司和某某某公司继续履行,某某公司将某某派遣至某某某公司工作,某某某公司同意某某原在某公司的累计工作年限视为在某某某公司的工作年限。2008年7月1日,某某公司和某某续签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某某每月工资(或缴纳社保基数)为2,7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9年6月8日,某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解聘员工通知,内容为:“由于业务量减少,现公司决定:2009年6月15日起解除和以下4名员工的劳动关系。员工姓名: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请贵处办理相关手续。”

2009年6月15日,某某公司解除了与某某的劳动合同。某某实际工作至2009年6月15日,工资领取至该日。某某的工资由某某某公司直接发放,某某某公司每月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某某上月自然月工资,有签收。某某除每月基本工资外,还享有职务津贴。

某某公司和某某某公司在劳务派遣合同中约定,由某某某公司根据法律及政府有关休息休假的规定,保证派遣员工法定节假日及婚假、丧假、探亲假、产假等带薪假期。某某在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未曾休年休假。

某某公司按照2,700元的缴费基数为某某缴纳了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按照2,900元的缴费基数为某某缴纳了2009年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

2009年7月14日,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1、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7,3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七个月工资48,300元;3、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15日未休年休假7天的折算工资4,441.40元;4、支付服装费500元;5、补足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要求某某某公司承担对某某公司第1、2、3、5项申诉请求的连带赔偿责任。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裁决,由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4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15日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4,441.38元,并由某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某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某某补缴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47,995.30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10,998.90元由某某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给某某公司,对某某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派遣合同、备忘录、关于解聘员工通知、劳动合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另提供某某某公司办事处2009年5月的工资单,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某某公司和某某某公司对该工资单均不予认可,表示无任何单位劳资部门的盖章,系某某自行制作。因某某的工资由某某某公司直接以现金形式发放,并有签收,而某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某某每月工资的签收单,故本院采信某某的主张,对该工资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因具有法定情形而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依法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否则,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动派遣单位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其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向某某支付赔偿金。对于赔偿金计算基数,某某公司与某某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700元,某某实际每月工资由某某某公司直接发放,每月工资总额高于合同约定,在无证据证明高于2,700元部分经某某与某某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对该部分工资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赔偿金基数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确定,则某某公司应支付赔偿金16,200元。

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某某于2006年7月1日进入某某公司工作,则其自2008年1月1日起可享受年休假,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其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7天,现某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或某某某公司已经安排某某休年假,故其应当向某某支付7天年休假工资。虽然某某公司和某某某公司约定由某某某公司来保障某某带薪假期,但这是两公司之间的约定,在无证据证明已将该约定内容告知过某某并经某某认可的情况下,某某要求作为用人单位的某某公司承担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应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2,700元,则某某公司应支付年休假工资1,737.93元。

关于社会保险费差额问题,如前所述,某某每月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部分,系其与某某某公司之间的约定,某某公司无需对该部分费用承担责任,故某某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现某某公司已经足额为某某缴纳了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无需补缴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上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200元;

二、原告某某上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某某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7天的工资1,737.93元;

三、原告某某上海公司无需为被告某某补缴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47,995.30元(其中包括某某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0,99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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