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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东食品饮料工业研究所等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食品饮料工业研究所。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系上海某食品饮料工业研究所(略)。

被告人葛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某食品饮料工业研究所(略)、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食品饮料工业研究所、被告人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后延期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被告人葛某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食品饮料工业研究所(以下简称“某研究所”)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得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70万余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研究所、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分别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某研究所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作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某研究所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且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被告人葛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构成犯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研究所于1990年注册成立,系集体企业(法人),被告人葛某某系法定代表人、(略),由其全面负责工作。被告人葛某某在全面负责被告单位某研究所期间,由其设计的“一种自冰/自热式饮品罐”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但经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技术鉴定,该专利是不可能实施的专利技术,且被告单位某研究所在与多家公司合作中均因技术原因而合作失败。2007年3月13日,被告人葛某某仍以该专利已通过批量生产试验等,骗取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信任,与被告单位某研究所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筹建日产一万罐自冷自热食品的生产企业,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货币资本投入,被告单位某研究所以高新技术专利使用权作为无形资本。后被告单位某研究所收到合作方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先后多次支付的设备采购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其中人民币799,650.95元用于购买设备材料(经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大部分属生产饮料食品和饮料罐包装常用的普通设备,尚未形成正常的生产线,现时不能生产自冰自热饮品罐产品),余款人民币700,349.05元被被告单位某研究所非法占有,用于本单位归还历年欠款、支付费用、税金等。

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被告单位的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蒋某某的陈某笔录及报案材料,证人顾某甲、顾某乙、季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史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范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单位某研究所的工商登记材料,有关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有关《联营协议书》、《设备投资清单》、《筹建新厂前期工作方案(一)》、收条、回复函等书证,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及补充技术鉴定报告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葛某某亦供认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研究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其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葛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被告单位某研究所应处罚金,对被告人葛某某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某某无罪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葛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缴被害单位的全部犯罪所得,对被告单位某研究所、被告人葛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葛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被告单位某研究所及被告人葛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退赃款,应当发还被害单位。本院为保障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食品饮料工业研究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一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退赃款,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魏智娟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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