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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现住(略)-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4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向某在网络上结识了被害人许建华,并加其为QQ好友,被告人向某向某建华谎称自己是煤矿老板,为了做万州区X路修建工程需要抵押自己的煤矿,在取得许建华的信任后,在2011年11月15日、11月18日、11月23日三次以抵押贷款未下来以及缺少资金等事情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许建华人民币10000元、6000元、4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

2012年1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向某在重庆市X区X街一茶楼内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并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及在庭审中认罪,可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向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向某退赔被害人许建华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天平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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