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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盗窃、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1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王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1、2010年5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连某某伙同连某红(另案处理)在焦作市高新区X村将被害人周XX停放在租房处院内的建设x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450元。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2、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连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村,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租房处院内的清华祥龙牌电动车和屋内的富士康数码相机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1008元;该富士康数码相机的价值为640元。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二、故意伤害

2009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在焦作市X街雷克斯电竞网吧遇到以前发生过矛盾的被害人赵X,连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赵X捅伤。经鉴定,赵X的损失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XX、王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害人赵X的陈述,证人连XX、赵XX、刘X、芦X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证明一份,被告人连某某身份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法)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属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连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连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张保方

人民陪审员尚银帆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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