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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安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安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安某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交叉口的“伯爵会所”X房间,与崔××商定由其以每克1200元的价格卖给崔×ד黄某”2克,安某收取崔××毒资人民币2400元后,到被告人丁某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豫丰小区”X号楼X楼X号的住处,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从丁某手中购买毒品“黄某”2克。后安某将该毒品藏在紫荆山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小花园的草丛中,其与崔××到该小花园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日,民警将被告人丁某抓获,后在其住处搜查出土黄某粉末一堆(未包装)、土黄某粉末4包、白色粉末1包、白色透明塑料袋若干、现金人民币2000元整。2009年11月17日,经郑州市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丁某卖给安某的“黄某”2包分别编号为检材1和检材2,其中检材1重4.57克,检出有咖啡因成分;检材2重1.82克,检出有海洛因成分。从丁某住处搜查出的土黄某粉末和白色粉末分别编号为检材3-8,其中检材3、5、7分别重3.23克、1.58克、0.06克,均检出有海洛因成分;检材4、6、8分别重10.62克、0.73克、131.53克,均检出有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安某的自述材料,搜查笔录,郑州市公安某金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某管城分局紫荆山南路派出所出具的丁某身份前科证明查询记录,郑州市公安某金水分局南阳路派出所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证人崔××的证言及自述材料,郑州市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郑)鉴(理化)字[2009]X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安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认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丁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后,又贩卖毒品,应依法从重处罚;(2)被告人安某系初犯;(3)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跃武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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