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71年出生。
被告吴XX,女,1972年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所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张1XX。儿子出生后,双方因为经济问题及儿子抚养问题经常争吵、打架等,2005年10月23日,被告突然将正在营业中的唐宫中路邮电局家属院的理发店停业,将家中存款、首饰带走,不知去向;2007年1月27日,原告居住的谷东村计生办接到广州的电话,才知道:被告吴XX在广州被人包养,并怀孕七个月,导致夫妻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1XX由原告抚养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吴XX于1992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张1XX。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该村村X村谷园区东X号,离家出走,长期未归,自2005年底离家后未能到该村X村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因张某之妻吴XX长期不参加育龄妇女孕检,违反了计划生育的规定,根据该村X村规民约》,于2006年停发了其村民福利待遇等;证人李XX证明:自己与原告张某原系谷东村邻居关系,张某的妻子吴XX以前是干理发的,这五、六年时间没有看到她了,听说她跑了,孩子张某带着等。
另查明:原告张某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于2010年2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等。
本院认为:被告吴XX长期离家未归的事实,有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XX的证言为证,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因被告吴袁梅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自己带领抚养婚生儿子吴重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应予准许。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吴XX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1XX,由原告张某带领抚养至张1XX
成年、独立生活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