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玉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翟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代理人王玉红、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04年8月,被告以其经营的企业资金紧张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
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翟某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款。若与原告算清帐后,原告还欠被告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在临颍县X路开办一家精密铸件厂,生产汽车用配件。同年7月,原、被告建立供货关系,被告开始给原告供应其生产的汽车配件。2004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欠耿某傅现金叁万元整,x元”;同年8月24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耿某傅现金叁万元整,x元”;同年9月3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现金壹万元整,x元”;以上三次借款共计x元,三张借条均未注明借款期限和还款时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引起本诉。
庭审中,被告称该x元借款是在给原告供货索要货款时,因未与原告算账而支取的部分货款;但原告还出示有被告收到货款时的部分收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货款收条、供货收条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给原告耿某某出具借条,使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日期,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称该x元借款是在给原告供货索要货款时、因未与原告算账而支取的部分货款,因为被告在收取原告货款时还出具有收条,且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基于供货关系辩称:“若与原告算清帐后,原告还欠被告钱”,因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供货关系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诉讼或与原告协商解决。综上,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耿某某借款x元。
本案诉讼费用1550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