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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诉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马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11年5与22日,被告马某经王春红、冯某、董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到期不还应承担3%的违约责任,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各担保人也态度消极,拒不配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欠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为此,原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5月22日借据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董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并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2、马某、董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上面有二被告的核对及签名。

被告马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董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二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举某、庭审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5月22日,被告马某给原告张某丙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注明:今借现金大写伍万元,(小写)¥x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日期为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7月22日,如到期不能还款,且不履行其他手续,借款人自愿按每天3%的违约金赔付,担保人愿负连带还款责任。马某红、冯某与被告董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马某红、冯某与被告马某、董某至今均未返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借原告张某丙现金x元,有被告马某为原告张某丙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马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马某借原告张某丙现金x元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原告张某丙依约向被告马某提供借款后,因被告马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某丙要求被告董某依据双方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丙要求被告马某、董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丙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董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某、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香

人民陪审员李瑞霞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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