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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谢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龙洲中学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卫星,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系被告朋友。

原告龚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某(以下简称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李杏、人民陪审员杨某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某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6日,原告与湖南益阳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x元购买锦鑫公司开发的锦鑫花园商品房一套。之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锦鑫公司亦按约将房屋交付与原告。之后,原告缴纳了水电、燃气开户费及房屋维修基金。原告在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因锦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下落不明而导致至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为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锦鑫花园一栋二单元X室属原告所有,请求法院停止执行。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买卖合同已成立;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拟证明原告已缴房款;3、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已交费;4水电开户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缴费;5、共用设施维修基金,拟证明原告已缴费;6、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益法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生效裁判已认可不为锦鑫公司财产;7、(略)人民法院(2008)益赫预执字第99-X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已提出书面异议;8、房屋钥匙三片,拟证明锦鑫公司已交付房屋。

被告辩称:1、不动产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2、原告称与锦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了全部价款,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对本案不适用,本案不涉及工程价款问题。综上,本案标的物属于锦鑫公司所有,理应尽快执行。

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关于益阳锦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预售、权证情况证明的补充说明,拟证明该案标的未登记,不属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3、证据7认可。4、证据6不具有指导意义。5、证据8,不知道三片钥匙的来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知情。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6和证据8,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2、证据7,因合法性不完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根本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7月8日,杨某炜、高某、崔献平、彭某华、龚某维、龚某(以下简称杨某炜等六人)与益阳市X组(以下简称清算组)、锦鑫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清算组将其所享有使用权的15.4亩土地中的3.26亩转让给锦鑫公司、12.14亩土地转让给杨某炜等六人。其中转让给杨某炜等六人12.14亩土地价格为218.52万元。另外,三方还同意杨某炜等六人以锦鑫公司名义受让土地,并将土地使用权证办至锦鑫公司名下。之后,杨某炜等六人又与锦鑫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杨某炜等六人受让的12.14亩土地以锦鑫公司名义开发,项目名称为“锦鑫花园商住楼”。在开发该项目中,锦鑫公司除负责向杨某炜等六人收取填土、青苗补偿费用12.14万元及项目管理费6万元外,开发项目的投资、收益及风险均由杨某炜等六人承受。上述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已按约定履行。锦鑫花园商住楼于2006年9月19日以锦鑫公司名义在益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预许字(2006)第X号”。2006年9月16日,原告与锦鑫公司锦鑫花园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龚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锦鑫公司开发的座落在锦鑫花园(即“锦鑫花园商住楼”)第一幢二单元五层2-X号房屋,建筑面积140.5平方米,总价款x元(含屋顶花园价款)。2006年6月至2008年7月,原告交纳了燃气开户费、水电开户费、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一年度物业管理费等费用。2008年11月14日,原告交纳了购房款x元。原告已领取了房屋、车库和房屋所在楼梯间大门的钥匙。原告因托请他人办证未果,故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仍登记在锦鑫公司名下。本院在执行被告与锦鑫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上述房屋,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同年2月24日本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锦鑫公司锦鑫花园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并领取了房屋及配套车库、楼梯间大门钥匙,原告虽未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已事实上善意占有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房屋所有权。对被告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辩称,因本案诉争房屋虽然以锦鑫公司名义开发,房屋权属登记在锦鑫公司名下,但该项目的投资、收益及风险承担均由杨某炜等六人承受。所以不能认定诉争房屋为锦鑫公司所有。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不予认可原告与锦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了全部价款的辩称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锦鑫花园一栋二单元X室属原告龚某所有,对该套房屋停止执行。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益

审判员李杏

人民陪审员杨某红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龚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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