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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8月26日被抓获,2010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6月23日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伙同本村石X志、石X雷、石X民、石X宽、石X成、石X甫、石X振(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管钳、机动三轮车等作案工具,窜至本村北中原油田采油四厂X号站117单井井场,盗放原油1吨余,价值38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石X志、石X亮、石X宽、石X成、刘X节、范X学、石X印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案发经过,濮阳县公安局文留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石某某具有投案意向,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后利珍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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