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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人寿财保六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陈某、山河路桥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山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路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人寿财保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陈某、山河路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兵,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4日3时50分左右,王某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709Km+400m处(即固始县X村路段)时,掉进路南侧由山河路桥公司施工所挖的坑中,并与陈某驾驶皖x号中型货车相撞;皖x号中型货车系自东向西行驶。事故造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2010年7月6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山河路桥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就近的固始县胡族卫生院紧急治疗,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之后又于当日被送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13日出院。王某出院后,按照医嘱,在当地即潢川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21日出院。2010年7月29日,王某到潢川县人民医院检查。王某在上述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33467.60元。其中胡族卫生院费用1381.80元、固始县人民医院费用1404.80元、第105医院费用30544元、潢川县X乡卫生院费用,原告王某未提供药费票据,潢川县人民医院费用137元。2010年11月1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属Ⅳ级,右肩部外伤属Ⅹ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1250元。

另查明,王某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4月11日,经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潢川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实,王某自2006年始,在潢川县城关租房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王某弟兄俩人,哥哥王某轩1995年去世,父亲王某明于1999年去世;母亲唐明珍健在,系X年X月X日出生。王某的妻子名黄进芳,生于X年X月X日。同时,本院在审理中查明,陈某以被保险人名义在人寿财保六安公司为皖x货车投保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2011年4月12日,固始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王某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左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1年4月13日,王某与山河路桥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山河路桥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某现金4000元;之后,王某撤回对山河路桥公司的起诉。王某在治疗期间,陈某已付5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以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和划分的结论不持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王某、陈某、山河路桥公司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这表明,此起交通事故的引发、损害后果的出现,王某负有主要过错,陈某、山河路桥公司负有次要过错。王某因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减轻了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查明的案情,王某承担60%过错责任,陈某、山河路桥公司分别承担20%过错责任,即王某的损失,陈某、山河路桥公司分别赔偿20%。鉴于陈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六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可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上述责任划分比例承担。陈某已赔付的50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用按正规票据计算;误工费用、护理费用、营养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由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诊断证明、病历等因素确定。住宿费用、交通费用由本院结合案情酌定。鉴定费用系鉴定伤情的必要、合理支出,被告应当负担;负担数额,按上述责任划分比例确定。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某否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离开户口所在地在城市务工经商、居住生活等事实,有目前居住地居委会、辖区派出所的证明材料确认。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计算残疾等级的系数,标准不当,应予纠正。精神损害慰抚金某额,由本院结合查明的案情确定。关于第二次手术费用,原告方有具体请求,且提供有医院出具的具体意见,又系必然发生,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与上述分析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的医疗费用33467.60元,误工费用5892.01元(每天15930.26元/365天,计135天)、护理费用1900元(每天50元,计38天)、营养费用760元(每天20元,计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740元(每天省内30元,省外50元,计38天)、交通费确定为2400元,住宿费用140元,第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用1933.16元、残疾赔偿金66907.09元(每年15930.26元、结合残疾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34139.66元;首先由人寿财保六安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101172.2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某额91172.26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人寿财保六安公司赔偿20%,即赔偿6593.48元;山河路桥公司赔偿20%,已调解赔付。二、鉴定费用1250元,由被告陈某赔偿20%,即赔偿250元,由被告山河路桥公司赔偿20%,已调解赔付。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人寿财保六安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有失公平,上诉人只应承担百分之十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于超过强制险的部分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百分之五的绝对免赔率;一审判决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主次责任赔偿比例的划分是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审判决按四六划分是正确的;关于免赔率,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保险合同,被上诉人陈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否有免赔的约定,无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掉进山河路桥公司施工所挖的坑中,并与被上诉人陈某驾驶货车相撞,致被上诉人王某受伤,车辆受损。被上诉人陈某和山河路桥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被上诉人王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负次要赔偿责任。上诉人人寿财保六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款,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投保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王某虽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其是受伤者,一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责任比例按四、六划分并无不当。关于免赔率问题,上诉人人寿财保六安公司并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陈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无关于免赔约定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提供了其租住地潢川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其在此社区租住并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证明,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亦签字情况属实。一审判决依据法律规定及被上诉人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2万元是适当的。故人寿财保六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87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保六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友成

审判员李某本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吴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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