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又名郭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女,系本县汪某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乙、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1998年6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某年8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沈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沈某X。婚前,由于某被告了解不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在原告结扎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大变,多年来,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对原告及其孩子不管不问,并失踪几年,于2011年11月突然回家。现双方的脾气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位于某铺街的两间三层楼房归两个孩子所有,老家的三间两层楼房归原、被告共同所有。
被告沈某辩称:原告说被告失踪几年不属实,被告每年都回来一趟。
经审理查明:1996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24日,双方举行了婚礼,同年6月16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同年8月18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沈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沈某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外出,对家庭履行义务较少。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虽然被告对家庭履行义务较少,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永忠
审判员何莉
审判员雷群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