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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诉被告许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立案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变某、放弃、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接受调解,签收诉讼法律文书等。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路X号湖南火电科技大夏X楼。

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原告夏某诉被告许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某诉称:2011年10月15日早上,原告夏某驾驶极速赛X号二轮摩托车从株洲市X镇方向行驶,遇被告许某驾驶湘x号轿车从株洲县X镇往株洲市方向行驶。6时50分许,在株洲县X镇伍砣酒店附近被告许某在禁止掉头地点突然掉头,导致湘x号轿车右侧与极速赛X号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夏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夏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夏某伤后在株洲县中医院治疗90天,诊断为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足第3、4、5跖趾关节脱位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出院后需要全休6个月,今后还要取内固定及继续治疗。湘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后协商未果,原告夏某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许某赔偿原告夏某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x.58元(住院期间被告许某已支付治疗费用的在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的总损失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夏某的后续治疗费偏高;营养费没有医学上的证明;伤残鉴定公司方没有参与,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赔偿金额过高;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误工费应认定到评残的前一天,且赔偿标准过高;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工资已达到纳税标准,但没有提供纳税单据;因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也负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偏高;损坏的摩托车公司方已定损,金额为1320元;事故责任应按三、七划分,不按二、八划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早上,原告驾驶极速赛X号二轮摩托车从株洲市X镇方向行驶,遇被告许某驾驶湘x号轿车从株洲县X镇往株洲市方向行驶。6时50分许,在株洲县X镇伍砣酒店附近,被告许某在禁止掉头地点突然掉头,导致湘x号轿车右侧与极速赛X号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夏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夏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夏某伤后在株洲县中医院治疗90天,诊断为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足第3、4、5跖趾关节脱位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伤并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前2个月2人,后住院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时间6个月,取内固定及继续治疗费用5000元-7000元。原告夏某住院期间,被告许某已支付前期治疗费3.9万余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因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夏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夏某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x.6元、护理费992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损失1320元,合计x.6元,在2012年4月5日之前付至法院帐户,再由法院交付给原告夏某;

2、被告许某自愿放弃向原告夏某主张要求赔偿汽车修理费的权利;

3、原告夏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4、本案受理费2325元,减半收取1162.5元,原告夏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以红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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