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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武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武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诉被告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我和被告2010年6月10日经人介绍结婚,因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蛮不讲理。我曾经让多方对被告进行劝解,但被告不改。婚后至今对我多次实行暴力,使我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被告武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6月10日在河南省漯河市X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因发生矛盾双方已分居生活。2011年6月14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原告在庭审时提交其在2011年2月份因受到被告的殴打致伤的照片10张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的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开居住,相互之间不联系,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原告向本院提交照片来证明其受到被告殴打致伤的主张,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案无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原、被告之间仍未积极的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武xx未到庭,双方婚前以及婚后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武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亚奇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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