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
被告人曹某。
被告人刘某某。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1)第2鸷咂樗甘刂豢姹烁侨美⒑堋醪⒕酢υ副贩舴韭范锲颍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堋钟辛耸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自话㈥睢喞U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曹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于2010年4月至10月间先后在榆阳区X路附近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给曹某、刘某鹏、李向东贩卖毒品海洛因125克;被告人曹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于2010年10月间先后在榆阳区X路等地向张洋、刘某良、刘某阳贩卖毒品海洛因6.3克,2010年11月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某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58克;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于2010年10月间先后在榆阳区X路等地向张洋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8克。
综上,被告人乔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25克;被告人曹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88克;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8克。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某鹏等人的证言和搜查、称量笔录以及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对三被告人定罪处罚。
三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关于被告人乔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0年6月至10月份间,被告人乔某在榆阳区X路X巷口处以每克200元的价格给曹某先后五十次贩卖毒品海洛因60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乔某供述,2010年6月至10月份间,她以每克200元的价格给“空军”卖了五十次毒品海洛因,其中3克的五次,1克的四十五次,共计60克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空军”(即被告人曹某)给她打电话谈好要购买的毒品价格和数量后直接来榆林市X路其租房处或巷口附近进行的交易。记得有二、三次是“空军”的妻子和他买的毒品。开始以现金进行的交易,到后来就欠着账,现在“空军”总共欠她毒品款约x元。她所卖的毒品都是黄色小块状的毒品。“空军”真名不知道,手机号码为(略)。
(2)被告人曹某供述,他和乔某利买了有x元钱约75克的毒品,每克价格200元,毒品是用塑料纸包的白色面状、块状混合的海洛因。每次交易毒品都是他与乔某利电话联系好后约在榆阳区X路路口处或乔某利在桃园路的租房内交易的。刚开始他给的现金,后来没有钱就一直欠着,他现在共欠乔某利的毒品款有x元。他和乔某利联系买毒品期间曾让其未婚妻刘某某代其取过两次毒品。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她帮丈夫曹某从利利处买了好几次毒品,具体多少次记不清了。她丈夫与利利电话联系好后让她到东沙桃园路与利利处取过一次毒品,她丈夫和利利说好钱先欠着。又一次,她丈夫给她1000元让她到桃园路从利利处购买过毒品,具体多少不知道。
(4)被告人乔某对曹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曾向该二人贩毒过毒品。
(5)被告人曹某对乔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曾从乔某处购买过毒品。
2、2010年6月至10月份间,被告人乔某在榆阳区X路租房内以每克200元的价格给刘某鹏先后十五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乔某供述,2010年3月至8月份间,她给刘某鹏卖了十五次毒品海洛因,每次1克,共计15克,每克200元。每次都是刘某鹏给她打电话谈好价格和数量后直接来她家中交易的。
(2)买毒人XX证明,他向乔某买毒品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0年4月至10月间,他一共向乔某购买过十五、六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1克,共计十五、六克,每克价格200元至250元不等,每次都是通过电话联系价格和数量后在榆阳区X路X路乔某家中进行的交易。
(3)被告人乔某对买毒人刘某鹏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鹏就是与其购买毒品的人。
(4)买毒人XX对乔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乔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3、2010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乔某在榆阳区X路附近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先后五十次给李向东贩卖毒品海洛因50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乔某供述,2010年4至8月间,她给李向东卖了五十次毒品海洛因,每次1克,共计50克,每克200元。每次都是李向东给她打电话谈好价格和数量后来到榆阳区X路附近交易的。开始李向东以现金进行的交易,后来就欠账了,现在李向东总共欠她买毒品的款够8000元,最后李向东把自己的白色北斗星(陕K—x)汽车押在她这边,说过几天有了钱再把车开走,但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李向东了。
(2)买毒人XX证明,2010年3月至9月间,他从乔某利处购买了x元的毒品,共计和乔某利买了有70克毒品海洛因,每次1克,每克200元。每次交易毒品都是他先电话联系乔某利约好交易地点,刚开始在东沙煤海艺术团附近,后来在东沙桃园路附近交易,每次他都开着自己的白色北斗星小汽车(车号陕K—x)去的。毒品是白色的小块状海洛因,用塑料袋纸包。刚开始他用现金进行的交易,后来没钱了,乔某利就给他欠账,他现在共欠乔某8000元。
(3)买毒人李向东对乔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乔某就是给其贩卖毒品的人。
关于被告人曹某单独或伙同刘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0年10月31日,被告人曹某以400元的价格给张洋贩卖毒品海洛因1.4克。11月1日,被告人曹某电话与张洋联系好后指使刘某某以400元的价格给张洋贩卖毒品海洛因0.7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供述,2010年10月31日,他到佳县去转,任师给他打电话说有个朋友要买毒品,让他给卖去,这个人就是他所说的“买的”(即买毒人张洋)。后来“买的”一直给他打电话,晚上他回到榆林后,就从乔某利处花400元买了2克毒品海洛因,从中取了0.6克,将剩余的1.4克海洛因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买的”,交易地点在榆阳区东沙无量殿和桃园路附近。昨天中午,“买的”又向他打电话要买毒品,他当时正难受着了,就将0.7克毒品包在塑料纸内,然后又用卫生纸包着,让他的未婚妻刘某某给“买的”送在了逸夫小学大门口。其手机号码为(略),“买的”手机号为(略)。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昨天中午12点多,有一个男子给她丈夫打电话要买毒品,她丈夫说他毒瘾来了,难受的不行,让帮他送一下毒品,并给了她一包用塑料纸包着的毒品以及他的手机,让她看了一下那个人的号码,她看了一下她丈夫手机上存个“买的”。她丈夫让她到逸夫小学门口等着,有人会给她打电话,到时和那人要上200元。后她在逸夫小学门口将毒品给了那个人,那人给了她200元,回去后她将200元给了她丈夫。
(3)买毒人XX证明,他从一个手机号码为(略)的人处购买过两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2010年10月31日,他在榆阳区X路附近以400元的价格买的2克毒品海洛因。第二次是2010年11月1日,他在榆阳区东沙逸夫小学门口以200元的价格买的1克毒品,当时他与那个男的联系的,过了一会来了一个女的说是那个男的让她来送的,他就将200元给了女的。其手机号为(略)。
(4)被告人曹某、刘某某对张洋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洋就是与其二人购买毒品的人。
(5)买毒人XX对曹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曹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刘某某就是给其送毒品的人。
2、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伙同刘某某在榆阳区X街给刘某良以每克17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7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供述,2010年10月的一天,良良给他打电话要买毒品,他就打电话给刘某某,让刘某某在榆林三街给良良送了1克毒品,刘某某回来后给了他170元。良良手机号码为(略)。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她还替丈夫在一个月前给佳县的一个叫刘某的人送过毒品,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她在利利处给她丈夫购买毒品,她丈夫给她打来打电话让她到三街给刘某送一点毒品,她过去后刘某给了她170元,她给了刘某一小包毒品。
(3)买毒人XX证明,他和曹某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以170元买了约0.7克毒品,毒品是白色的海洛因,用塑料纸包。当时他难受的厉害,就给曹某打电话联系买点毒品,曹某他在哪里了,他说在榆林三街天河大酒店了,后曹某叫他妻子刘某某把毒品给他送了过来,当时说的是200元,但他没有那么钱,只给了170元。
3、2010年10月间,被告人曹某以200元的价格先后五次给刘某阳贩卖毒品海洛因3.5克。其中两次1.4克是被告人曹某事先与刘某阳电话联系好后指使刘某某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阳。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供述,他给庆阳卖过5次毒品,每次庆阳和他购买毒品,他都先从乔某利处以200元的价格买到1克毒品,后从中取出0.3克,将下余的0.7克毒品再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庆阳。5次共计给庆阳卖了3.5克毒品,毒品是白色的块状、面状混合的海洛因。其中,他自己在逸夫小学大门口附近送了三次,另外两次是他让未婚妻刘某某送的,刘某某一次送在了榆林西沙沙河附近,另一次送在了210国道超限站附近。其手机号码为(略),庆阳手机号码为(略)。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最近的十来天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她丈夫让她给佳县的一个叫庆阳的人送过两次毒品,第一次送到了沙河那里,庆阳给了200元,她给了一小包毒品。还有一次是在210国道超限站附近,也是200元一小包毒品。
(3)买毒人XX证明,2010年9、10月间,他和曹某买过六次毒品,每次200元大约就是0.7克左右的毒品,六次共计和曹某军买了4.2克,毒品是白色块状的海洛因,用塑料纸包着。其中,有两次是他和曹某军联系好后,曹某叫她婆姨刘某某送过来的,刘某某一次送在了超限站,另外一次送在了榆林西沙沙河村。其他四次是曹某直接给他的,一次在榆林麻地湾超限站,其余三次在逸夫小学附近送的。其手机号码为(略),曹某电话为(略)。
4、2010年11月2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抓获被告人曹某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58克。
该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卷中另有综合证据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与起诉书指控一致,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乔某、曹某吸食毒品。
综上,被告人乔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25克;被告人曹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7.88克;被告人刘某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8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曹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己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多次贩卖毒品且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刘某某亦多次贩毒,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刘某某属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标
代理审判员冯骥飞
代理审判员黄晓娜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海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