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男,35岁。
原告何某,女,33岁。
被告涂某,女,41岁。
原告詹某、何某与被告涂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何某诉称:夫妻二人系重庆市X区某房屋业主,被告系其隔壁邻居,原告的卫生间窗户与被告的阳台为共墙,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窗户用玻璃封死,影响其卫生间的通风和采光,现起诉要求对方立即拆除该玻璃,恢复窗户原状。
被告涂某辩称:被告用玻璃封住原告卫生间窗户属实,但该墙也是被告厨房的共用墙壁,该窗户若打开会造成原告卫生间的异味进入被告厨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某、何某夫妻系重庆市X区某房屋业主,被告涂某系重庆市X区某房屋业主,双方为邻居关系,原告詹某、何某房屋的卫生间窗户所在墙壁与被告涂某阳台墙壁为公用墙壁。2010年被告涂某在装修其房屋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房屋卫生间的窗户用玻璃完全封闭。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玻璃,恢复原状,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现场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被告涂某未经原告詹某、何某许可,擅自改变房屋固有结构,将原告房屋卫生间的窗户用玻璃完全封闭,影响了原告卫生间的通风和采光,依法应予以拆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房屋卫生间窗户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涂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詹某、何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某房屋卫生间的窗户原状。
本案受理费40元,由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宇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