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大型货车,沿省道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X村路段(x处)时,将骑两轮电动自行车从路X路转弯上公路的王某友当场轧死,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王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大型货车,沿省道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X村路段(x处)时,遇王某友驾驶上海伊科牌二轮电动车沿该路段通往刘营组的小道由东向西行驶上216省道,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王某友当场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友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报警,后到马罡派出所投案。经固始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家人表示对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2、证人叶某、杨某、王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法医学尸检报告;6、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某、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7、赔偿协议书及领款凭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以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武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