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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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医院诉被告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高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李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孟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医疗门诊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市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诉被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某医疗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门诊部)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李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孟某,被告某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医院诉称:200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案外人上海H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上海J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签订了《上海市XXXX康复保健中心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经营合同书),约定四方共同设立“上海市XXXX康复保健中心”,原告提供XXXX及花园内相应的原建筑物作为经营场所。2004年5月20日,四方又签订《上海市XXXX康复保健中心经营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及实施细则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经营场所。2005年2月,H公司与J公司退出合作,四方合作即告终止。2005年3月3日,原告与某公司及某公司联系的新合作方被告某门诊部签订《上海XXXX某国际医疗保健中心合作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约定三方共同成立“上海XXXX某国际医疗保健院中心”,原告提供XXXX内部分场地作为经营场所。原告向上级部门提出上述合作意向书的申请,但未予批准。原告于2006年4月通知某公司,要求某公司返还其占用的房屋,但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迁出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号XXXX;诉讼费由某公司负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H公司、J公司签订经营合同书及实施细则后,被告投入资金进行建筑设计、规划设计,打开西大门,报申建造武东路,搬迁山林,翻建和装修龙柏厅大楼等。2004年8月,两案外人退出了合作,被告受让了两案外人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被告受让案外人股权后,调整了经营方向,重新定位原来康复中心的服务对象,做成为侨胞、侨民服务的康复中心,对此原告没有异议,而且同意继续与被告履行上述合同。2005年3月,原告、被告及某门诊部签订《上海XXXX某国际医疗保健中心合作意向书》,由于意向书约定要成立独立法人,需要上级批准才生效,所以三方没有履行过意向书。上述经营合同书及实施细则始终处于履行状态,被告占用原告房屋有合法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门诊部辩称:三方签订的意向书确实未生效,现同意原告对该意向书效力的请求。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内容只涉及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的纠纷,被告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号房屋权利人为原告某医院。2004年4月12日,甲方原告与乙方H公司、丙方AJ公司、丙方B被告某公司签订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第二条经营模式:甲方提供XXXX作为上海市XXXX康复保健中心的经营场所,乙方负责对该中心的经营管理,丙方负责对该中心进行投资和筹措资金,中心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三条经营内容:中心作为甲方的内部机构,负责对医后病人的诊治、康复、保健及保健咨询;对相关人群进行体检及康复保健服务等。第四条投资规模:甲方同意将XXXX及花园内相应的原建筑物作为中心的经营场所,乙方根据XXXX原有的建筑风格,在原有的建筑物场地上进行规划、设计、建造,丙方A与丙方B负责落实全部的投资款项。第六条甲方应负责及协助完成的事项:甲方负责提供为规划设计、改建XXXX所需的所有有关原始图纸及文件,在建设期间为乙、丙方提供办公用房及有关配套用房,协助办理中心在当地招聘经营管理人员、医疗专业人员和其他人员等。第七条乙方应负责及协助完成的事项:乙方负责中心的建筑设计、规划设计,并与甲方共同办理相关的规划报批、报建手续,负责中心的建筑施工的管理和监理等。第八条丙方应完成的事项:丙方依照本合同相关条款的规定对中心进行投资等。第九条经营期限:中心的经营期限暂定为十五年,合作期内,若乙、丙方自动放弃合作,则中心所修复建造的房屋归甲方所有,添置的设备归乙、丙方所有;若甲方在合作期内要求单方终止合作,则中心所修复建造的房屋及添置的设备均归乙、丙方所有。第十条利润分配和偿还丙方投资:1、考虑到丙方以现金投资及投资风险,从本合同实施细则生效之日开始第一年视为中心建设期,该年度不记盈亏。甲方在第二年按比例分配结余,从第三年开始中心每年应向甲方缴纳500,000元作为甲方的利益保证,在甲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比例超过500,000元时,按合同规定的比例进行分成。丙方现金投入的固定资产及设备应计入折旧成本,并由丙方作为投资成本逐年回收。2、中心在获利年开始的利润,按下列顺序使用和分配:每年提取15%作为中心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发展基金;在提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款项之后的剩余利润,甲方与乙方、丙方A、丙方B四方按15%、15%、60%、10%的比例分配;甲、乙、丙共同协商同意,从本合同实施细则生效之日起的第六年开始甲方按中心每年总营业额的15%取得利润分配。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规定,造成中心无法建设及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方片面终止合同,对方除有权向违约的一方索赔外,并有权按合同规定的办法终止合同。如甲、乙、丙三方同意继续经营,违约方仍应赔偿履约一方的经济损失。2、甲、乙、丙任何一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提供合作条件时,以逾期的第一个月算起,应支付违约金给守约的一方;违约金的计算办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如逾期三个月仍未提供,除支付违约金外,守约的任何一方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3、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及其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第十六条不可抗力:在合作期间,由于不可预见因素,致使直接或间接影响合同的履行,或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时,其中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通知其它三方,并应在十五天内提供事故的详细情况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的有效证明文件。此项证明文件应由事故发生地区的公证机构出具。按照事故对履行合同影响的程度,由四方协商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或者部分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延期履行合同。

2004年5月20日,上述合同四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份《上海市XXXX康复保健中心经营实施细则》,约定:中心经营场所为XXXX内相应的部分原建筑物,部分建筑为改建,部分建筑因年代久远已无法使用需要重建。初步确定中心的首期经营场所为:龙柏厅、四宿舍、印刷装订厂、西门楼、湖中小屋以及东门外北侧的部分杂物房间,花园内的会议室提供东侧及西北侧共二间办公用房给乙方作为办公筹备用房,一年后医院收回使用。以后根据合作各方的合作情况及中心经营情况,视医院及中心发展的实际情况通过各方协商增加合作经营场所。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某公司及案外人提供了龙柏厅等房屋供其使用。

2004年12月8日,甲方H公司、J公司与乙方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市XXXX康复保健中心投资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在上海市XXXX康复保健中心进行投资经营管理的全部份额,即《上海市XXXX康复保健中心经营合同书》中甲方拥有的75%股份以及相应的权益义务全额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负责继续履行与上海市某医院的经营合同;第二条,转让价格为800,000元,由乙方分二期付给甲方,甲方收到第一期转让款后,协议即生效;第三条,转让包括甲方投资在XXXX康复保健中心的全部投入资产以及所有文件等;第四条,财务账目作“零”移交,在移交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包括应收应付款项、应收应还的财物)一律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涉,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及经济责任由甲方承担,移交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第五条,现聘用的工作人员由甲方负责安置,并做好相关的善后工作,乙方不再继续聘用;第七条,本协议应告知合作方上海市某医院,并征得其同意。2005年3月7日,上述协议的甲方同意此协议第二条中转让价格为450,000元,并且在收到乙方此款后协议正式生效。当日,H公司、J公司确认450,000元已收到。同年3月9日,双方办理了以下移交:1、账本三本(总帐、明细帐、固定资产)、2004年7月-12月报表、单据7-12月十一本;2、龙柏厅、会议室等处空调、办公桌等生活办公用品;3、龙柏厅、会议室等处房间钥匙,XXXX康复保健中心公章等印章、发票及贷记凭证等。

2005年3月3日,甲方原告与乙方某门诊部、丙方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XXXX某国际医疗保健中心合作意向书》,约定:第二条,名称:上海XXXX某国际医疗保健院中心。性质:国内合作医疗机构;独立法人;自负盈亏;按合作的条件进行利益分配。注册资本:6,000,000元。第三条合作模式:1、甲方负责提供:XXXX内部分场地作为上海XXXX某国际医疗保健院中心的经营场地;部分大型医疗设备;医疗专家和技术。2、乙方负责提供:以“某”作为品牌的申请批准手续;引进国外先进的经营管理模式;部分投资资金。3、丙方负责提供:投资资金;“中心”建筑设施的规划、设计的申报和建造;市场策划和参与经营管理。第四条投资规模:第一期总投资为15,000,000元,1、建筑房屋面积3500平方米,投资金额10,000,000元;2、购置医疗设备5,000,000元。第七条利润分配:1、“中心”的固定资产按5年提取折旧,用以归还乙、丙方的投资;2、“中心”经营获得的利润按以下比例分配:甲方:15%,第二年起,以每年500,000元作为保底分配额;乙方:35%;丙方:50%。第九条其它事宜:经甲方上级部门同意后方可生效。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5年5月17日、2006年3月28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拟组建上海某国际医疗保健中心,未获准许。

2005年3月20日,甲方上海市XXXX康复保健中心与乙方上海Q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上海某康复保健院”的西大门通道即原叶氏路开通的审批及门牌号码事项,委托期限为2005年3月20日至2005年9月5日。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在甲方处签名。

2005年3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某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开通叶氏路西大门。

2005年4月1日,甲方上海市XXXX康复保健中心与乙方美国华贝设计有限公司、上海M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设计合同》,约定:1、项目概况:项目名称:上海某国际医疗保健中心;建设地点:一期上海杨某区X路某号XXXX;二期上海杨某区X路某号某医院内西北侧学生楼至锅炉房占地面积约5000平方米。2、设计要求:甲方委托乙方进行XXXX内的危房改建及某医院西北侧的国际医疗保健中心的主楼和一幢医疗附属楼、一幢学生宿舍楼的方案设计以及花园内保健主楼的扩初设计,乙方提供的设计成果有:总平面图、有关分析图、主要建筑的平面和立面图、效果图以及花园内保健主楼的扩初设计及设计说明等。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在甲方处签名。

2005年4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某区交巡警支队提出开通叶氏路西大门的申请。同年4月27日,主管部门批准原告的申请,并编订了大门的路名及号码。

2005年5月18日,甲方上海市XXXX康复保健中心与乙方Q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上海某康复保健院可行性报告》的方案书,并进行相关的市场调研。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在甲方处签名。

2006年6月30日,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筹建上海XXXX康复保健中心经费支出的报告》二份,主要内容为:XXXX康复保健中心项目经费支出分四期划分:第一期是2002年11月起至2004年4月为项目筹建阶段;第二期是2004年4月由上海某医院、上海H公司、上海J公司与上海某公司以上四家单位合作签订经营合同书后项目正式启动阶段;第三期是2004年7月1日起某医院为XXXX康复保健中心正式设立银行账户,同年8月,上海H公司与上海J公司退出股份转让给上海某公司,由上海某公司继续履行经营合同书;第四期是2005年1月起由上海市某医院、上海某公司、上海某医疗门诊部三方合作共同创办《上海XXXX康复保健中心》至2006年6月底。某公司为筹建XXXX康复保健中心项目,从筹建项目至2006年6月30日已支付4,336,800元。此款第一部分:道路开通、绿化等计1,900,000元,这是某医院直接得益的建设成果,恳请某医院领导考虑须全额补偿给某公司。第二部分:设计费、做可行性报告计800,000元,设计工作和可行性报告工作是筹建时必须要做的,现在某医院要求不能继续合作,所以请求某医院予以考虑共同承担50%。第三部分:办公设备、工资、交通费支出、业务招待费等计1,630,000元,现在项目不能继续合作,原因不在某公司,而是院方要求终止合作,但以上的费用已由某公司支付出去,既然项目合作是共同的,因此请某医院领导考虑共同承担以上费用的50%。

2007年3月13日,原告针对上述报告内容,向某公司发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本着公平、合理、妥善处理善后事宜的态度,对于因道路开通、搬迁西大门以及龙柏厅装修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双方共同聘请一家专业的、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对于贵方第一部分范围内的费用进行审计,我方考虑根据审计单位的审计结论给予补偿。其余部分由贵方自行承担商业风险。

2007年7月6日,原告委托(略)向某公司发出《(略)函》一份,通知某公司就筹建上海XXXX康复保健中心、上海XXXX某国际医疗保健中心之善后事宜,签订协议书。因某公司未予答复,原告于2007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某公司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经准许,本院确定举证期限延长至2008年3月21日。2008年4月28日,某公司在庭审中就损失赔偿提出反诉,对此原告则提出异议。某公司表示放弃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对损失赔偿一节另案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某医院与被告某公司及案外人H公司、J公司签订的《上海市XXXX康复保健中心经营合同书》及《上海市XXXX康复保健中心经营实施细则》,约定某医院提供经营场所、招聘专业人员,H公司负责经营管理,J公司和某公司提供资金,设立上海市XXXX康复保健中心,其合同性质是四方联营。2004年12月8日,H公司、J公司与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达成投资转让协议,约定两公司退出联营。投资转让协议签订后,H公司、J公司于2005年3月7日收到某公司转让款,此投资转让协议生效,联营四方因此丧失继续履行经营合同书及实施细则的条件,故经营合同书及实施细则应于2005年3月7日事实上终止。2005年3月3日,某医院与某公司、被告某门诊部又签订了意向书,根据意向书签订的日期及内容,某医院与某公司在经营合同书及实施细则终止履行的情况下,由三方为设立法人型联营经济实体而达成意向书。意向书签订后,2005年3月20日、4月1日、5月18日,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以上海市XXXX康复保健中心名义与Q公司等公司分别签订的协议书等足以证明,在此期间某公司在积极筹备设立上海XXXX某国际医疗保健中心。故某公司认为一直在履行经营合同书及实施细则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意向书的效力问题,尽管意向书约定需经某医院上级部门同意后方可生效,但意向书签订后,某医院以申请开通叶氏路等的事实行为变更了上述意向书的约定,该意向书已生效。2006年6月30日,某公司向某医院发出《关于筹建上海XXXX康复保健中心经费支出的报告》,某公司认为因某医院的原因不能继续合作,要求某医院共同承担其为履行经营合同书、实施细则及意向书而支付的费用。根据报告的内容,结合某医院分别于2007年3月13日、7月6日向某公司发出的《函》及《(略)函》,从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7月6日间,某医院与某公司已在磋商经营合同书、实施细则及意向书终止后产生的损失赔偿事宜,故某医院与某公司就意向书的终止履行在事实上已达成了一致。审理中,某门诊部也同意原告关于意向书效力的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与某公司、某门诊部签订的意向书已终止履行。某公司在经营合同书、实施细则、意向书终止后,仍占用某医院的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某医院要求其迁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损失赔偿,因某公司表示另案诉讼,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腾空并向原告上海市某医院交付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号XXXX。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上海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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