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女。
被告沈××,男。
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沈××姑妈),女。
被告陆××,女。
委托代理人范×,女。
被告沈××,男。
委托代理人沈×,男。
原告郑××与被告沈××、陆××、沈××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毓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沈某(2007年2月22日去世)于2000年5月30日再婚,沈某去世后,留有养老金7.3万余元,该养老金系原告与被继承人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扣除属于原告的一半财产,余下的一半财产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
被告沈某鹭辩称,被继承人沈某自1998年辞职后就没有对自己尽过抚养义务,且目前被告尚在就读,要求多得。
被告陆××、沈××辩称,养老金是沈某的婚前财产,婚后,沈某没有缴纳过养老金。故该养老金和原告无关,应由三被告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沈某(2007年2月22日去世)与原告系再婚夫妻,双方于2000年5月3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被继承人沈某与前妻生育一子即被告沈××,被告陆××、沈××系沈某父母,被继承人1998年与单位买断工龄,嗣后也未缴纳过养老保险金,沈某生前未留有遗嘱。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继承沈某遗留的养老金。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另查明,被继承人沈某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余额为73,169.60元。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沈某婚后并未缴纳过养老保险金,该遗留的养老保险金系沈某婚前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该财产的一半属原告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继承人沈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均系同一顺序继承人,所留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在被继承人沈某名下养老保险账户内的余额73,169.60元由原告郑××、被告沈××、被告陆××、被告沈××各得四分之一;
本案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0元,由原告负担203.12元,被告沈××负担203.12元、被告陆××、沈××各负担20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毓敏
书记员陈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