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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韩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XX,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史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X镇,农民。

原告刘某诉某告史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韩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史XX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史XX驾驶陕x号小车沿盘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经怡心园小区X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撞倒,致原告刘某受伤,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住(略),共住院80天,花去医疗费11万多元,因经济原因的限制原告不得不出院在家治疗。本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史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得知被告所开的小车未投强制保险,故请求被告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后,超出部分按90%由被告赔偿。

被告辩某,我不是事故后避而不见,而是在原告住(略),原告请求过高,我无经济能力赔偿。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20时许,史XX驾驶陕x号小车沿盘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经怡心园小区X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撞倒,致原告受伤,一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刘某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住(略),经诊断为:一、特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二、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三、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共住院80天,病历记载2011年4月10日至18日,留陪4人,4月19日至27日留陪2人,4月28日至5月12日留陪4人,5月13日至6月29日留陪2人,花去医疗费x.57元。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史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后,下余部分按90%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某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人民币x元,被告史XX驾驶陕x号小轿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史XX以4600元购买本村王亚红陕x号小轿车未过户。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可以认定。被告史XX无证驾驶未投有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撞伤行人原告刘某,故原告请求被告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后,下余部分按90%赔偿的诉某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与实际票据不符,应以实际票数为准,误工费应以公安部规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为参考,护理费应以病历记载留陪人数和基本赔偿金额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所提供的车票是连号,且均为10元,故应适当给予赔偿。原告刘某在受伤住院期间,收取被告史XX人民币x元,应在赔偿项目数额中扣减。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57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以上合计x.57元,由被告史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x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600元,合计x元,下余x.57元由被告史XX承担90%即x.71元,两项合计x.71元(已付x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史XX负担。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XX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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