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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崔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植泰,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崔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力帆牌三轮摩托车,沿安都乡X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翟阳公路卫辉境内南关村X路口时,与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驾驶一辆无号牌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的××相撞,造成赵××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崔某让其爱人马××电话报警,且在现某等候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无灯控或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赔偿被害人赵××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证明,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卫辉市指挥中心证明,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人马××的证言,户籍证明,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崔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某等候且在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投案,应视为自首,又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故崔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意见,检察机关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军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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