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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冯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底至11月10日,被告人丁某甲在红磨坊KTV门口等地,卖给吸毒人员魏某某毒品三次,总计1.5克,赃款被挥霍。2010年10月底至11月10日,被告人丁某乙骑摩托车二次将毒品卖给魏某某,总计1.4克。经鉴定该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为了证实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依法向本院移交了以下证据: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魏某某证言;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丁某乙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和吸毒人员魏某某约好贩卖毒品后,丁某甲将此事告知被告人丁某乙,并让丁某乙将一包重0.1克的毒品送到红磨坊KTV门口,卖给魏某某。后丁某乙将毒品卖于魏某某,并将赃款80元交于丁某甲。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与吸毒人员魏某某证实自己购买毒品的情节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在红磨坊KTV门口,将一包重0.1克的毒品卖给魏某某,得赃款50元。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与吸毒人员魏某某证实自己购买毒品的情节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10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和吸毒人员魏某某约好贩卖毒品后,丁某甲将此事告知丁某乙,并让丁某乙骑摩托车带其一起到市人民公园北门口,将一包重1.3克的毒品以750元卖给魏某某后,当场被抓获,并从丁某甲、丁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上搜出一包1.3克的毒品。经鉴定,该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与吸毒人员魏某某证实自己购买毒品的情节相互印证。搜缴1.3克的毒品经鉴定,该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吸毒人员魏某某对丁某甲、丁某乙的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被告人丁某乙对吸毒人员魏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从被告人丁某甲处缴获电子秤及疑似毒品粉末等物品的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的证明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甲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不分主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丁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踏板摩托车(无牌照)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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