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平某某,均系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诉某告李某甲、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平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8月9日,被告李某甲驾驶车主为被告李某乙的豫G—x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4090元、鉴定费700元、拆检费409元,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诉某中,原告变更诉某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损4090元、鉴定费200元、拆检费409元。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李某甲驾驶车主为被告李某乙的豫G—x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x号车车损进行了鉴定,该车车损4090元、鉴定费200元、拆检费409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某本院。另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李某乙与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已于2011年11月3日就该次交通事故对被告李某乙进行赔付,赔付数额为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甲赔偿车损4090元、鉴定费200元、拆检费409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为豫G—x号车车主,对被告李某甲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应赔偿原告卢某车损4090元、鉴定费200元、拆检费409元;
二、被告李某乙对被告李某甲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二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审判员孙红义
人民陪审员时国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