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代理人廉XX。
委托代理人胡XX。
被告河南XX公某。
法定代表人田XX。
被告刘XX。
原告XX公某与被告河南XX公某、刘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河南XX公某和刘XX的银行存款33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案外人刘XX提供车牌号为豫XX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案外人赵XX提供车牌号为豫XX的雅阁牌小轿车、案外人王XX提供车牌号为豫XX的长城牌型小型普通客车、案外人赵XX提供车牌号为豫XX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刘XX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X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二、查封赵XX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X的雅阁牌小轿车一辆。
三、查封王XX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X的长城牌型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四、查封赵XX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X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五、冻结被告河南XX公某、刘XX的银行存款三十三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刘学
审判员赵宜勇
审判员崔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邢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