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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份,身为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地政地籍科工作人员的被告人王某乙,在负责对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申请小乔村范围内332.59亩土地进行确权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对龙湖镇政府提供的申请确权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即将该宗地确定为国家所有并上报审批,导致该宗原属小乔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新郑市人民政府确权为国家所有,而且随后被确权为国有的小乔村X.59亩土地其中的264亩被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以“国有未利用地”的名义,非法拆分为6块出让给河南中州名人园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使用。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王xx、陈xx、李xx、李xx、刘xx、林x、马xx、冯xx、许xx、孙xx、高xx、张x、刘xx、王xx、安xx等人的证言、新郑市国土资源局职责证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及河南省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新郑市国土资源局职责划分、地政地籍材料和报批审批手续、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的任职情况和职责的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核查和确权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使得本属于集体土地的332.59亩被确权为国有土地,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玩忽职守罪造成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王某乙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某乙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王某乙在对土地进行核查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尽到核查职责,只是造成土地确权错误的一个环节,情节显着轻微,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文凯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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