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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洛阳市阜海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西海洗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洛阳市阜海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洛阳市西海洗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X号。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工信用联社)诉被告洛阳市阜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海工贸)、被告洛阳市西海洗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海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海工贸、西海公司、王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工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10月24日,被告阜海工贸以借新还旧为由,并以(2005)字第x号房产(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面积289.53平方米)做抵押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6年10月24日至2007年10月24日止;月利率9.275‰,借款人若逾期不还,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一九计算。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西海公司、王某某、朱某某为阜海工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6年10月24日,原告为阜海工贸发放了70万元的贷款,同日,原告与上述四被告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信用社贷款借据进行了公证,洛阳市公证处出具了(2006)洛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之后借款期限届满,截至2010年4月20日,被告阜海工贸结欠利息x.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阜海工贸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x.08元(暂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2、判令被告阜海工贸支付自2010年4月21日至本金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一九计收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阜海工贸支付原告律师费x元;4、判令被告西海公司、王某某、朱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阜海工贸、西海公司、王某某、朱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被告阜海工贸以借新还旧为由,并以(2005)字第x号房产(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面积289.53平方米)做抵押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6年10月24日至2007年10月24日止;月利率9.275‰,借款人若逾期不还,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一九计算;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上述四被告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信用社贷款借据进行了公证,洛阳市公证处出具了(2006)洛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当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西海公司、朱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阜海工贸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阜海工贸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截至2010年4月20日,被告阜海工贸结欠利息x.08元。被告王某某、西海公司、朱某某也未能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阜海工贸是《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支付借款x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责任。被告王某某、西海公司、朱某某是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市阜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限被告洛阳市阜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x.08元。

三、被告洛阳市阜海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一九计算)。

四、被告洛阳市西海洗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朱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洛阳市阜海工贸有限公司、洛阳市西海洗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朱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洛阳市阜海工贸有限公司、洛阳市西海洗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审判员:张罗炜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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