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乙诉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罗锋、丁某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

委托代理人潘文涛、陈ht,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乙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新宇、代理审判员王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锋、丁某某,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涛、陈ht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宜城市磷化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0月28日宣告破产,同年12月1日,该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案外人李德铭签订破产财产变卖协议,以21万元的价款将该公司磷肥厂的全部资产出让给了李德铭。2008年7月7日,杨某乙平和案外人李德铭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杨某乙平一次性支付李德铭25万元,李德铭将原宜城市磷化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磷肥厂(东至西53米,北至南64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杨某乙平。同年7月26日,杨某乙平与周开明签订开发磷肥厂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周开明投资x元,由杨某乙平在磷肥厂开发、设某、施工、承建一栋住宅楼,杨某乙平承担所有税费,以后无论亏本盈利,杨某乙平必须在2008年9月20日前还清周开明款x元,并在同年12月20日前付给周开明利润x元。之后,杨某乙平开始筹备该房屋的建造事宜,并公开预定房屋,后又以购房户的名义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开始建造房屋。2008年9月17日,杨某乙平因触电意外身亡,原告在被告杨某乙等人的协助下,接着承建该房。2008年12月底房屋竣工后,原告将每套单元房及相应门面房以x元至x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王大芝、王烈锋等9人,其中原告将X号门面房和三楼的一套单元房及院内的一间小房子出售给了被告,并为其办理了相关证件,被告接受后支付了x元房款,余款尚未支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审理中,原告胡某因为被告杨某乙系其丈夫杨某乙平的胞弟,自愿要求被告杨某乙按照x元的房价支付房款。

另查明,被告杨某乙与原告胡某之夫杨某乙平为胞兄弟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乙平在原磷肥厂建造的住宅楼一栋,有与他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受让协议,投资合伙协议和工程发包协议在卷为证。因此,该房屋应属于原告夫妻的合法财产。原告将其中的一间门面、一套单元房和一间小房子出售给被告,并为其办理了相关证件,虽然被告在房屋建造中投入一定人力物力,给予了帮建,但并不因此影响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或交易习惯支付相应房屋价款。审理中,被告未就其投入的劳力、物资提出反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劳力投入的时间及其投入的具体物资,因此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诉讼中,基于被告在建房中的帮助,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照x元支付房屋价款,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杨某乙平系合伙建房,诉争的房屋系合伙应分的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杨某乙支付原告胡某购房款x元,扣除已付款x元,余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620元,财产保全费85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上诉人杨某乙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胡某将第13间门面房和X楼X套住宅及院内的1间小房子出售给上诉人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胡某之间无房屋买卖合同,该房系其与胡某合伙建房应得的房产。(二)原判认定胡某的房款为x元扣除已付款x元尚欠房款x元没有依据,原审将其垫付给胡某的工程款x元认定为购房款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提供其购买材料、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审不予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乙主张其与胡某系合伙建房关系,既未提交合伙建房的书面协议,也无相关无利害关系的人证明其与胡某系合伙建房关系。故其请求与胡某系合伙建房关系并应取得的争议之房产,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胡某出售给他人同类房屋的价款基础上,以胡某自愿优惠低价认定杨某乙所购房屋价款为x元,扣除已付款x元,尚欠房款x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杨某乙上诉称原审认定其购房款为x元并将其垫付给胡某的工程款x元认定为购房款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乙提交其自己单方记录的购买材料款、支付费用的相关证据,没有得到被上诉人胡某的质证认可,原审不予采信正确。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乙福

审判员毛新宇

代理审判员王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代章)

书记员张建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