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上海某厂。
法定代表人周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吕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某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在2004年至2005年间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经营浴室。2006年底原告才从别人处得知被告在原告经营浴室期间,私自、非法提高蒸汽单价,违反了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在一年多时间里,原告多次找被告领导商量解决未果。原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退还多收取的用汽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上海某厂辩称:双方确实曾有租赁关系,并已解除。租赁期间收取的用汽费用是根据供汽单位收取的费用,再根据合同约定的8%损耗,来向原告收取的。实际收取的费用低于上述标准。而且,在2007年6月,原、被告间就被告租赁房屋经营浴室的问题全部处理完毕,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浴室。合同约定:年租金84,000元;期限二年,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止;水、电、汽使用总额,乙方另须支付8%分表与总表之间的差额,费用当月结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实际收取的蒸汽费及补贴费低于合同约定标准。2005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结清了水、电费,终止了租赁协议。
另查明:2007年6月13日,被告曾就租赁合同问题退还原告9,372.20元,并曾询问原告,“浴室问题全部处理完毕,你有什么意见”,原告答复同意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使用蒸汽,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蒸汽及补贴费。被告实际按低于合同约定标准收取了蒸汽及补贴费,原告现提出被告收取的用汽费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原、被告在解决租赁合同纠纷时,原告亦未提及本案争议,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厂退还多收取的用汽费人民币15,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负担计人民币87.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