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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盗窃于2001年9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10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1年11月1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9月5日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需补充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1999年8月至2001年8月,伙同他人先后在湖北省枣阳市X区、宛某、唐河县等地,盗窃作案9起,共盗走不同型号的面包车4辆、拖拉机4台、彩电一台,共计价值103933元。另指控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介绍销赃给他人。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同案人肖清记、皮某、赵某某、龚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晋某、谢××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贾××等人的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1999年8月至2001年8月,被告人王某分别伙同肖清记、皮某(均已判)、黄全洲(另案处理)等人携带自制钥匙等作案工具,先后窜到湖北省枣阳市X区、宛某、唐河县等地,趁夜深人静之机,盗窃作案九起,共盗走不同型号的面包车、吉普车四辆、拖拉机四台、彩色电视机一台,共计价值103933元。盗后除一台彩色电视机归肖清记所有、一辆吉普车在使用中被公安机关查获、一辆拖拉机被宛某农机监理站查获外,其他物品均销赃给他人,所获赃款有被告人王某等人共同分肥。案发后,追回面包车、吉普车共四辆、拖拉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均退归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及证据如下:

(一)、2001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肖清记窜到湖北省枣阳市X路中段,见枣阳市居民周某的一辆华阳牌面包车在南某路中段的米行内停放,二人趁无人之机,肖清记用自制钥匙把该车发动着,将其盗走,价值24948元,后以2300元价销赃给龚某(已判),所获赃款二人分肥。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二)、2001年5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肖清记窜到湖北省枣阳市X区,将居民晋某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柳州五菱面包车盗走,价值21573元,盗后以6000元价销赃给唐河县X村民李一×,所获赃款二人分肥。案发后,该面包车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三)、2001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肖清记、黄全洲窜到南某市X村民王×停放在自家东边路上的一辆松花江面包车盗走,价值11340元,盗后通过龚某的介绍以1300元价销赃给南某市X村民谢××(已判),所获赃款有其三人共同分肥。案发后,该面包车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四)、2001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肖清记等人窜至唐河县X镇居民谢××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北京吉普车盗走,价值8000元。2001年9月5日,肖清记和龚某在使用该车中被方城县公安局博望派出所查获。案发后,该吉普车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五)、200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肖清记窜到河南某田张某香开办的“聚宾”旅社,利用住宿之机,将旅社内的一台21英寸“金星”牌彩色电视机盗走,价值960元,盗后该电视机有肖清记所获。案发后,该电视机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六)、2000年7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肖清记窜到南某市X村村X村部院内的一台东方红拖拉机盗走,价值13100元,盗后二人驾车返回至南某市X路时,被宛某农机监理站查获。案发后,该拖拉机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七)、2000年3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肖清记、皮某窜到唐河县X村村民杨××停放在312国道南某自家门面房前的一辆四轮拖拉机盗走,价值10830元。盗后,经被告人王某联系,以2400元价予以销售,所获赃款由其三人共同分肥。

(八)、2000年3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肖清记、皮某窜到南某市X镇居民郭焕新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东方红拖拉机盗走,价值9810元。盗后将拖拉机开至唐河县X村,后经张某平介绍,将拖拉机头以1000余元的价格予以销售,将车斗以170元价销赃给在唐河城关收购废品的贾××,将轮胎以600元价在唐河城关一废品收购点予以销售。

(九)、1999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皮某窜到唐河县X村民王××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沐河牌手扶拖拉机盗走,价值3408元,盗后将该拖拉机开至唐河县X村,后将拖拉机头以300元价卖给皮某之妹皮某意,拖拉机车斗经××村村民张某介绍以450元价销赃给古城乡X村的李一×,所获赃款由被告人王某、皮某共同分肥。案发后,拖拉机车斗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肖清记、皮某、龚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晋某、谢××等人的陈述、证人李一×、谢××、贾××、李一×、张某等人的证言、枣阳市价格事务所、宛某、方城县、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及追回的部分赃物、失主的领条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0年8月4日晚,肖清记伙同赵某某(已判)窜至南某市X村,将该村村民邢××家的一台东方红拖拉机头盗走,价值3200元,盗后经被告人王某介绍以1200元价销赃给他人,所获赃款由肖清记、赵某某二人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盗窃犯肖清记、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邢××的陈述、证人龚某、孟某、杜××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帮助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23年2月5日止;扣除原在方城县公安局羁押的24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新瑞

审判员李全体

审判员郜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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