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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1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2年1月6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76公里+400米处时,将行人无名氏当场轧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吴某即用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肇事的经过。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无名氏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

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吴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在车道内行走,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管理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郭某民在案发后能够自首,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尽最大努力缴纳赔偿押金,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吴某与同事居××一起,由吴某驾驶山西省万荣县万荣宏远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山西省万荣县X镇拉运矿石,同年11月25日18时许,吴某驾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76公里+400米处时,其卡车的左前部位将行人无名氏当场撞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吴某即用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肇事的经过。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无名氏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

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吴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在车道内行走,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即依法张贴了认尸启事,并于同年12月2日在《南某日报》刊登了认尸启示,但被害人的亲属至今没有出现。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向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缴纳民事赔偿押金14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对交通肇事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供述、证人居××对案发现场的证言、且有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民事赔偿押金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肇事后能够投案自首,且能主动缴纳民事赔偿押金,悔罪态度较好,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涉及民事赔偿问题,待本案被害人亲某之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郜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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