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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李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木业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以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3年起向某某公司提供刨花板等产品,截止2007年9月10日,某某公司累计结欠原告价款x.50元。2008年11月30日,原告与李某某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李某某以其所有的沪x轿车对欠款作抵押,若李某某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则应承担5万元违约金,且不影响李某某对主债务的连带责任。但嗣后李某某不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5日,杨某某另作为保证人与李某某共同对某某公司应付的x.50元作保证。此后,原告因催讨未着遂诉请判令:1、某某公司支付货款x.5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利息的诉讼请求);2、李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李某某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欠款说明、车辆抵押合同及对账函。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于原告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某某公司未支付相应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所欠价款x.50元的民事责任。李某某、杨某某对某某公司上述债务作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未按抵押合同之约定履行抵押登记手续,应依约偿付违约金5万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负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50元;

二、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某某木业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29.94元减半收取3264.9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2796.7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68.21元(三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叁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健

书记员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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