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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8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某派出所抓获,8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伙同田某方、赵雪灵预谋抢劫后,以拉货为诱租用平顶山市平煤集团一矿职工田某×的面包车,将其骗至叶县后用绳子将田某×捆绑,抢走价值34650元的面包车一辆、手机一部机现金、银行卡等物。同时指控徐某于2008年8月3日晚,伙同田某、田某方、赵雪灵预谋后,盗窃价值9856元的电缆线110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2008年8月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田某方(已判刑)、赵雪灵在平顶山预谋抢劫车辆后,由赵雪灵准备了尼龙绳等作案工具在叶县X镇等候,被告人徐某和田某方在平顶山市以到叶县拉货为诱租用平煤集团一矿职工田某×的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田某×驾车载徐某、田某方到叶县X镇后与赵雪灵会合,赵雪灵上车后伙同徐某、田某方将田某×捆绑,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机一部、现金数十元及银行卡一张,后由田某方驾驶车辆到仙台镇街北玉米地里,三人将田某×拉入玉米地内,持刀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由田某方一人连夜驾驶所抢车辆返回南某,取出田某×银行卡现金1000元,徐某、赵雪灵在得知款已取出后逃离现场。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抢车辆价值34650元。破案后追回被抢车辆已退还被害人。

(二)盗窃罪

2008年8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田某(已判刑)、田某方、赵雪灵预谋后,驾驶抢劫所得的面包车,携带剪钳、小刀等作案工具,窜到南某市X村附近,盗割中国网通公司南某市X区分公司使用中的300对通讯电缆110米,价值9856元。四人连夜将所盗电缆转运到张店镇南某庄附近,抽取铜丝后转移赃物时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徐某等人弃车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陈述了被害时间地点及被抢劫物品数量及特征,证人王某、李某、屈×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田某方、田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被抢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对其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亚勤

审判员李某体

审判员郜峰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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